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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21841…

<法律解析>
一、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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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黃司機違停擋到垃圾車 衝撞清潔隊員被判刑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08432?from=udn-catelistnews_ch2&fbclid=IwAR3SBIsPTGjVnpeIuE0g7UqWKqxRaoOQUwf240HkBUf7HXuAJNoSwKThkm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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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240466?utm_source=udnnews&utm_medium=fb

<法律解析>

<法律解析> 現行民法之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此可參考民法第118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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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206056

<法律解析>
 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乙○○、戊○○、己○○、丁○○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甲詐欺集團部分:
乙○○(綽號「小豬」)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商』)」成員、「轉帳機房」成員,自民國104年5、6月前某日起,組成跨國詐騙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除在臺灣地區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亦在臺灣地區設立「系統機房(俗稱『系統商』)」、「車手組」及「外務暨收水組」,並分別與甲詐騙集團之成員戊○○(代號「保羅」)、己○○(綽號「小胖」)、甲○○、丁○○、魏汎佑〔綽號「冠希(汎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賴建隆(綽號「隆隆」,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弘翊(綽號「魯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林德任(綽號「大同」)、張義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源」之成年人,暨大陸地區綽號「湯尼(小廣)」之人,共同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其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詐欺取財方式、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乙○○、戊○○、甲○○、丁○○、己○○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如下:
1.乙○○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戊○○依乙○○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
2.戊○○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乙○○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甲詐騙集團之「外務暨收水組」成員魏汎佑,由魏汎佑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甲詐騙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
3.甲○○係甲詐騙集團內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林德任等幾名車手。另賴建隆、陳弘翊則係甲詐騙集團內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
4.乙○○另指示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
(二)詐欺取財方式:
待「系統機房」及「外務暨收水組」就緒後,代號「進寶招財(徒弟老闆)」、「海八」、「金老爺」、「扭轉乾坤」、「印鈔機」、「東山聯盟」、「阿里巴巴」、「鑫寶」、「金玉滿堂」、「錢進人民幣」等境外詐欺電信機房遂透過己○○所架設「系統機房」之連接,發送群呼內容略為「遭盜辦信用卡,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類似話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收到語音封包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先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即成功詐得相應之款項。
(三)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
1.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係將款項匯入「境外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再由「轉帳機房」成員將「大車」內之詐得款項分轉至前開人頭銀聯卡帳戶(俗稱「小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或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可以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可提領之金額,嗣該等車手每日領得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其所屬之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款項交予魏汎佑,復由魏汎佑依比例分配該等詐得款項予互相合作之境外詐騙機房及集團內各組成員(各車手組之領款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之1.5%至2%),所餘款項則交回予乙○○。且魏汎佑亦會每日將各「車手組」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回報予戊○○,由戊○○計算總金額,乙○○依提領款項之2.5%計算其報酬,乙○○並將其報酬中之20%給付予戊○○作為戊○○之報酬。乙○○另與甲○○約定,甲○○或其旗下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可以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2.又乙○○與己○○約定,己○○負責系統平台之薪水為每月3萬元,並得依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之每月話務量計算,抽取使用線路費用其中1成為其獎金。
(四)本案遭查獲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1.乙○○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戊○○、「系統機房」之己○○、「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甲○○、車手莊貴翔、車手楊瑋新,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4年9月間某日,依乙○○之指示,領得魏汎佑所交付自戊○○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42張後,即於104年10月1日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其旗下車手莊貴翔,莊貴翔即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300至400萬元。後楊瑋新因缺錢花用,乃向莊貴翔表示其欲擔任車手領取報酬,莊貴翔遂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楊瑋新,由楊瑋新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200至300萬元。莊貴翔及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予魏汎佑。楊瑋新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莊貴翔則依其領款金額獲取報酬,領款5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領款50至100萬元可得2000元,領款100萬元以上可得3000元之報酬,總計莊貴翔則已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楊瑋新則已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4年11月15日13時23分許,楊瑋新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循線將在他處等候之莊貴翔一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交易明細18張、莊貴翔及楊瑋新所屬甲詐騙集團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TaiwanMobi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楊瑋新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8萬元現金(莊貴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4萬元;楊瑋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1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2.乙○○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戊○○、「系統機房」之己○○、「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甲○○、車手林德任、車手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4年12月31日前某日,指示魏汎佑至戊○○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詳細發卡銀行及卡號如附件二所示),再由魏汎佑轉交予甲○○,甲○○自魏汎佑處領得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後,甲○○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交予林德任,待上開詐得款項均分轉至如附件三所示之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後,「轉帳機房」成員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甲○○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與林德任所有之iPhone5手機1支(已扣案,不含SIM卡)、林信辰所有之HTC手機(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聯繫,通知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林德任、林信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除1月2日、1月9日外),共同至銀行或便利商店,推由其中一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提領成功534次,共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782萬5000元(如附件三所示;其中由林德任親自提領者,計有72次,合計提領117萬7000元,而由林信辰親自提領者,計有413次,合計提領591萬1000元,故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共計提領485次,總金額為708萬8000元;其餘因影像模糊或銀行未提供提領款項影像,無法判斷是否為林德任或林信辰所提領,即列為「不詳車手」,合予敘明),而林德任、林信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再將共同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還予甲○○,再由甲○○轉交予魏汎佑。甲○○再自當天領取之詐得款項核算其等之報酬,林德任、林信辰因而分別獲得2萬1264元之報酬〔計算式:(1,177,000+5,911,000)元×0.003(以中間值之每100萬元抽3000元計算)=21,264元〕。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再經函調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提領紀錄,復函調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林德任及林信辰,並於105年9月20日在林德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提領詐得款項時連繫所用之iPhone5手機1支(林德任、林信辰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3.乙○○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戊○○、「系統機房」之己○○、「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陳建隆及陳弘翊、車手張義林,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前某日,依乙○○之指示,由賴建隆領得魏汎佑所交付自戊○○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至少15張後,即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將其中之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予張義林,張義林即持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依「轉帳機房」成員及賴建隆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永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詐欺贓款800元得手(張義林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件五所示)。嗣經警於105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盤查張義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如附件四編號16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品(張義林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4.乙○○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戊○○、「系統機房」之己○○、丁○○,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6日前某日,依乙○○之指示,由戊○○取得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並由丁○○於105年3月14日起,進入己○○設立之前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至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因未有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而未遂。
(五)本案乙○○、戊○○、己○○、甲○○、丁○○遭查獲情形:
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至乙○○之住所、戊○○之居所、己○○之住所、甲○○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乙○○、戊○○、己○○、丁○○、甲○○,並取得丁○○之同意後,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而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用之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響應式公司帳冊1批、黃梓瑜及黃白慧身分證影本各1張、侯仕御及黃白慧本票各1張、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在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用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中國信託存摺1本、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4G亞太電信SIM卡1張、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TaiwanMobile手機1支、現金15萬5900元;在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3號,含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iPhone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居處扣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用之如附件二所示之114張大陸地區銀聯卡;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用之筆記本1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大陸地區銀聯卡8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1張。經解析查扣之上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並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查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領款紀錄,復函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領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攝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乙詐欺集團部分:
甲○○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各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乙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為:分別由乙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等人詐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104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將2萬9912元、9989元、2萬9981元、2萬9986元,匯款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許詠綺(許詠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4年度偵字第20880、2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乙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有匯入上開許詠綺帳戶後,即以工作手機聯繫之方式,通知甲○○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甲○○旋依指示自104年7月10日17時43分許起至同日約18時許止,持許詠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序跨行提領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9000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1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1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1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800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再將所領得之上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其所屬車手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頭,並藉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1.被告乙○○、戊○○、己○○、甲○○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戊○○、己○○、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告乙○○、戊○○、己○○、甲○○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無訛,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羈押訊問時、證人即共犯林信辰於警詢時、偵訊中、證人即共犯張義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彭芬蓮即共犯張義林提領贓款地點之萊爾富超商店員於警詢時、證人賴宇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2)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楊瑋新指認共犯莊貴翔、共犯莊貴翔指認被告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受執行人:共犯楊瑋新;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受執行人:共犯莊貴翔)、共犯莊貴翔、楊瑋新詐騙案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共犯楊瑋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贓款48萬元照片;共犯林信辰提款畫面照片、共犯林信辰指認被告甲○○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張義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犯張義林詐欺案之刑案現場照片、所使用手機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14號函及所附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560號函及檢送如附件五所示之銀聯卡交易明細(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30、31至36、37至40、41至46、49、67至68、73至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JR-3765、ABX-5863、ALS-098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83號函及檢送統一超商后庄、神林門市提款機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8日)、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連科105法字第009號函及檢送SKYPE帳號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9134號函及所附銀聯卡ATM影像及交易明細光碟;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乙○○、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資料、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6S內微信對話內容、扣案之被告戊○○記帳筆記本資料、詐騙機房每日收支統計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之扣押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321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共犯林信辰等人提領贓款明細表及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群發系統頁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9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共犯莊貴翔及共犯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扣案物品照片、共犯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照片、手機聊天對話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莊貴翔指認被告甲○○、共犯楊瑋新;被告戊○○指認被告甲○○、乙○○、己○○)、共犯莊貴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起訴書、證人賴宇容指認被告乙○○、戊○○、己○○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被告乙○○、己○○、甲○○、共犯魏汎祐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被告己○○筆記型電腦內群發系統及SKYPE對話照片、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己○○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受執行人:被告己○○)、被告己○○指認被告乙○○、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被告乙○○、戊○○、共犯魏汎祐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甲○○)、105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受搜索人甲○○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數量應為114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6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二、附件六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共384張(114+270=384)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佐鍾季綱偵查報告及調閱如附件二所示之ATM影像條件一覽表、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50511112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1602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5月18日華北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521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574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儲字第1050081071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40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8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被告甲○○繪製集團組織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偵查佐鍾季綱於105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0316甲○○住處現場清點證物影片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0日彰檢玉敏104偵10479字第5903號函附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所持如附件一所示之銀聯卡提領狀況光碟、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林德任、張義林、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用之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用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被告甲○○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用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114張,及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用之筆記本1本扣案足憑。
(3)綜上,足認被告乙○○、戊○○、己○○、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自105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己○○設立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直至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且經警扣得其記載系統平台操作事宜之筆記本1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向己○○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還沒有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其還沒有學會云云。惟查:被告丁○○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即供稱:其有跟己○○學電腦的系統,就是架設一個平台,賣給其他的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透過群呼方式,發射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民眾,讓他們回撥到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的1、2、3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讓大陸地區人民把錢匯到指定帳戶,是己○○在旁邊教,其有寫筆記,就如查扣的筆記本內記載,己○○說其學會了之後,就讓其賺錢,意思就是指可以上線操作等語,並於原審106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其雖有向共同被告己○○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沒有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其還沒有學會等語甚明;核與同案被告己○○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丁○○是在105年3月16日搜索前的星期一也就是同年月14日開始學習系統操作,學習過程中,是由其操作,跟丁○○講解怎麼操作,丁○○再做筆記,當時教的,丁○○只有知道一點點概念而已,只有說學學看,還沒說真的要做,其有跟丁○○說他學會後就要讓他賺錢,意思就是只可以上線操作,其打算是從其薪水裡面拿出一些給丁○○,因為他有協助其操作系統平台等語明確,及於原審106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丁○○是國中同學,其所從事之系統平台,是要維持網路電話的訊號穩定,丁○○當時應該是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這三天有在其那邊學,但也不是一整天都在學習,丁○○是在其操作時在旁邊看,丁○○被扣到的筆記本上記載的是有關系統平台的事務,丁○○有針對系統平台不會的問過其問題,當初其說「丁○○是大約3月14日開始進入系統平台學習,丁○○還有作筆記,並且你是從自己薪水拿一點給他作為協助你系統平台之報酬」,這個是我們的想法,但實際操作都還沒有作到,丁○○都還沒有學到什麼,就被查獲了,其還沒有實際撥付薪水給丁○○等語甚明,並有被告丁○○所有記載詐欺系統平台操作守則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審之被告己○○既自承其有操作系統平台,並由被告丁○○在旁學習且寫筆記,足見被告己○○已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群呼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是被告丁○○既已進入被告己○○管領之系統機房,並向被告己○○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顯然其主觀上已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且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縱尚未有被害人遭騙成功,其所為應已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鄭家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市警局刑大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家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鄭家珍使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人頭帳戶許詠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9月14日彰新竹字第1040188號函附該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4年7月10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4年度偵字第20880、21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見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5至8、15至16、17至18、19至20、24至26、91至92、93至94頁);告訴人范瑜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建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盛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
2.綜上,可見被告甲○○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戊○○、己○○、甲○○、丁○○各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各次犯行;及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戊○○、己○○、甲○○、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乙○○、戊○○、己○○、甲○○、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2.所示之行為,被告乙○○、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示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1.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2)被告乙○○、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行為,與共犯魏汎佑、莊貴翔、楊瑋新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行為,與共犯魏汎佑、林德任、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乙○○、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示之行為,與共犯魏汎佑、陳建隆、陳弘翊、張義林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乙○○、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示之行為,與共犯「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行為,與乙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認定:
(1)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審之本案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為由被告乙○○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被告戊○○依被告乙○○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被告戊○○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共犯魏汎佑,由共犯魏汎佑分別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甲詐騙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即被告甲○○或共犯陳建隆、陳弘翊,另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是本案關於甲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罪數的認定,自應以被告乙○○每次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為準,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行為,係於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後交由共犯莊貴翔、楊瑋新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乙○○、戊○○、己○○、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行為,係於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後交由共犯林德任、林信辰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乙○○、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示之行為,係於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至少15張後,將其中15張交由共犯張義林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示之行為,係於105年3月16日前某日,依被告乙○○之指示,由被告戊○○取得扣案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並由被告丁○○於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入被告己○○設立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操作,以上4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以數罪論。至於被告乙○○於各該次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後,甲詐騙集團於各該次以群發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不實語音封包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4)再審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各1次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論以數罪。
(5)從而,被告乙○○、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1.、2.、3.、4.所示之4次行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2.之2次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3.被告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示之行為,於取得扣案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後,雖以群發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但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1.、2.、3.,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1.、2.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就犯罪事實欄一、(四)、4.之部分,對被告乙○○、戊○○、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四)、4.之部分確有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入被告己○○設立之前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惟因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而未遂,原審未查於此,遽就被告乙○○、戊○○、己○○所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丁○○所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二)被告乙○○、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1.、2.、3.、4.所示之4次行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2.之2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竟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基此為沒收諭知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三)被告乙○○係甲詐欺集團在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負責人,被告戊○○為甲詐欺集團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被告己○○為甲詐欺集團之系統機房負責人,被告甲○○為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均具有主導之重要地位,足認甲詐欺集團具相當規模、分工縝密;再衡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第1307號刑事判決就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共犯林德任、林信辰,均各處有期徒刑2年,而無緩刑之諭知,則被告乙○○、戊○○、己○○、甲○○於甲詐欺集團之地位均高於共犯林德任、林信辰,惡性更有甚之,原判決反諭知緩刑之宣告,實屬量刑輕重失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乙○○、戊○○、己○○、甲○○諭知緩刑不當,及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四)、4.之部分對丁○○諭知無罪有誤,非無理由;被告乙○○、戊○○、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關於緩刑條件過苛云云,核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乙○○、戊○○、己○○、甲○○、丁○○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設立「系統機房」、「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外務暨收水組」及「車手組」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而被告乙○○於本案居於甲詐欺集團指揮作案之地位,被告戊○○係擔任甲詐欺集團之接收、保管及轉交銀聯卡之工作,被告己○○係負責甲詐欺集團之詐欺系統機房操作及維護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及乙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被告丁○○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入被告己○○設立之前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實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已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32號、2133號、2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兼衡被告乙○○、戊○○、己○○、甲○○、丁○○於甲詐欺集團,及被告甲○○於乙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得報酬等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戊○○、甲○○、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己○○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10、155頁,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77頁,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81頁,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5頁之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乙○○目前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與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目前就醫治療中(見原審卷(三)第213頁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見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116頁之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戊○○目前大學就學中(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之進修學士班補發學生證、自動化繳費存根聯)、被告己○○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夜間部,在鮮泉喫茶飲有限公司任職中(見原審卷(三)第56至57頁之在學證明書、鮮泉喫茶飲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被告甲○○目前就讀科技大學(見原審卷(三)第201頁之在學證明書)等相關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戊○○、己○○、甲○○、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爰依上開原則,就被告乙○○、戊○○、己○○、甲○○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乙○○遭扣案之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戊○○遭扣案之記帳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己○○遭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3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戊○○、己○○分別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戊○○、己○○、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1.、2.罪刑項下,及被告乙○○、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3.罪刑項下,暨被告乙○○、戊○○、己○○、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遭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114張大陸地區銀聯卡,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戊○○、己○○、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戊○○遭扣案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為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戊○○、己○○、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丁○○遭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戊○○、己○○、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五)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之共犯莊貴翔、楊瑋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供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用之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交易明細18張、TaiwanMobi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8萬元現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反面),並已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故本院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就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之共犯林德任、林信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共犯林德任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用之iPhone5手機1支,及共犯林信辰所有未扣案之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16頁),並已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故本院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四)、3.所示之共犯張義林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如附件四編號16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品,業經臺原審法院另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並已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本院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至於本案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響應式公司帳冊1批、黃梓瑜及黃白慧身分證影本各1張、侯仕御及黃白慧本票各1張、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被告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中國信託存摺1本、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4G亞太電信SIM卡1張、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TaiwanMobile手機1支、現金15萬5900元,被告己○○所有之iPhone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iPhone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及被告丁○○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聯卡8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1張,均未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有供本案不法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乙○○、戊○○、己○○、甲○○、丁○○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審之被告乙○○供述其係依提領款項2.5%計算報酬,並將其中之20%給付被告戊○○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第1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57頁,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被告己○○供述其底薪為每月3萬元,工作3個月後,以詐騙集團使用其平台的話務量計算價錢並扣掉成本後,其可以再抽1成的系統費用,其一個月差不多領到5、6、7萬元不等(見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7頁反面、31、42、51頁反面),被告甲○○供稱其報酬是車手提領詐騙金額100萬元,其約可分得2000至3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80、282頁)。茲計算其等各次犯罪之所得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四)、1.之部分:
共犯莊貴翔所提領之贓款共計約300至400萬元,共犯楊瑋新所提領之贓款共計約200至300萬元等情,業據共犯莊貴翔、楊瑋新分別供述在卷(見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102頁正反面、108、10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第4、7頁)。則採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共犯莊貴翔提領贓款為300萬元、共犯楊瑋新提領贓款為2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及以被告己○○每月領5萬元為計算基準,並以被告甲○○每100萬元可分得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X0.025=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X1/5)=10萬元〕,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12萬5000元X1/5=2萬5000元),被告己○○於105年10至11月間可領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5萬元X2=10萬元),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500萬元/100萬元X2000=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其等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四)、2.之部分:
共犯林德任、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共計提領如附件三所示之534次,共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782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採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己○○每月領5萬元為計算基準,並以被告甲○○每100萬元可分得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萬6500元(782萬5000元X0.025=19萬5625元,19萬5625元-(19萬5625元X1/5)=15萬6500元),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9125元(19萬5625元X1/5=3萬9125元),被告己○○於105年1月間可領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650元(782萬5000元/100萬元X2000=1萬565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其等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一、(四)、3.之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審之共犯張義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為20元(800元X0.025=20元),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為4元(20元X1/5=4元),足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低微,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張義林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月間,則關於被告己○○於105年1月間可領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一、(四)、2.之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於此部分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4.犯罪事實欄一、(四)、4.之部分:
被告乙○○、戊○○、己○○、丁○○於此部分尚未詐欺得手而未遂,因無犯罪所得,故其等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5.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參與提領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受騙後分別匯入案外人許詠綺帳戶內之款項,而獲得3000元報酬,上開款項固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既分別已與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就其等受騙金額均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甲○○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甲○○既已賠付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應可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6.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丁○○於104年9月間,告知被告乙○○欲擔任車手工作領取報酬,被告乙○○即指示被告丁○○前往被告戊○○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被告戊○○交付20餘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予被告丁○○,被告丁○○即依「轉帳機房」人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合計領得約60萬元之款項,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所示)。因認被告乙○○、戊○○、己○○、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指揮之「人妻」車手組,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中旬止,其等旗下之車手成員持被告乙○○指示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被告戊○○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張數不詳),依「轉帳機房」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至少565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七所示之「乙○○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戊○○之供述)。且該等「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係直接交付予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再由綽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之部分)。因認被告乙○○、戊○○、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開一、(一)之部分:
(一)遍觀全卷,關於被告丁○○有因人頭帳戶銀聯卡而從中獲得約6000元報酬一節,僅有被告丁○○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供稱:於104年7或8月份開始,孫宇弘分別叫其開車載徐崇傑、王文琦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去提款機領錢,其抽成6000元等語(見中檢106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可知被告丁○○所稱其有獲得6000元報酬一事,時間為104年7至8月間,且與被告乙○○、戊○○、己○○等人所組成之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關,是綜觀所有卷證資料,全無被告丁○○自承有「於104年9月間,因告知被告乙○○欲擔任車手工作領取報酬,被告乙○○即指示被告丁○○前往被告戊○○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被告戊○○交付20餘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予被告丁○○,被告丁○○即依『轉帳機房』人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合計領得約60萬元之款項,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之報酬」等語,且核被告乙○○、戊○○、己○○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亦均無提及被告丁○○有因其等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合計約60萬元贓款,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報酬之情,是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所示之情節,實無任何舉證。
(二)至於如附件八所示之「戊○○扣案手機(IPHONE5),BBM通訊軟體,徐太宇三世與暱稱WIN之對話內容」,其中「WIN」為被告乙○○之代號,「徐太宇三世」為被告戊○○之代號一節,為被告乙○○、戊○○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20至123、145頁,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19頁);雖於如附件八所示之「戊○○扣案手機(IPHONE5),BBM通訊軟體,徐太宇三世與暱稱WIN之對話內容」中之105年1月21日對話內容有「(被告乙○○)那幾張也要叫他們先試啊,他辦法上班就不用等他,直接拿給他們兩個,人手不夠就叫威帆上」、「(被告戊○○)威帆不可能去幫他弄,%數太少」、「(被告乙○○)我的意思是叫威帆再弄一組啦」等情(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62頁),且被告乙○○雖證稱於上開對話後,曾指示被告戊○○拿人頭帳戶銀聯卡給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19、122頁反面、124頁反面),被告戊○○亦坦認上開對話內容中之「叫威帆上」的「威帆」就是指丁○○,被告乙○○確有提過要其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給被告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39至140、145頁),然審之此部分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5年1月21日,實難資為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丁○○於104年9月間依被告乙○○、戊○○指示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約60萬元贓款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報酬」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本案雖於105年3月16日查獲被告丁○○時,扣得大陸地區銀聯卡8張,然被告丁○○供稱上開大陸地區銀聯卡8張是於被查獲前幾個星期,由戊○○拿給其,但經其持之前往測試後,均是壞掉的卡片而無法提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15至16、47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頁),縱認為被告丁○○上開供述,與被告乙○○、戊○○上開供述及上開「戊○○扣案手機(IPHONE5),BBM通訊軟體,徐太宇三世與暱稱WIN之對話內容」相互稽核後,可推論被告乙○○、戊○○於105年1月21日之上開對話後,確有由被告戊○○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予被告丁○○前往提款而未果之行為,然對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所記載被告丁○○犯行的時間為「104年9月間」,與此部分得以認定之行為時間為「105年1月21日之後某日之寒假期間」,顯屬不同時、地之行為,自難遽認本案檢察官係針對「乙○○、戊○○於105年1月21日之上開對話後,有由被告戊○○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予被告丁○○前往提款而未果之行為」已予以起訴。是本院尚難就「乙○○、戊○○於如附件八所示之『戊○○扣案手機(IPHONE5),BBM通訊軟體,徐太宇三世與暱稱WIN之對話內容』之105年1月21日對話後,有由被告戊○○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予被告丁○○前往提款而未果之行為」之部分逕行審判,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雖記載「嗣丁○○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另有加入吳家鋐、孫宇弘及徐崇傑、王嘉傑等人組成之對我國人民電話詐欺之詐欺集團車手組擔任車手頭」,然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原審向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且關於被告丁○○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介紹王文琦加入孫宇弘、吳家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獲得6000元介紹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63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係記載「甲○○係該跨國詐騙集團內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林信宸等車手。綽號『隆隆』之人(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及綽號『魯蛋』之人係該詐騙集團內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丁○○則係該詐騙集團內之獨立作業車手」(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公訴人係認為甲詐欺集團內之被告甲○○、共犯陳建隆及陳弘翊、被告丁○○均屬各別獨立之車手頭或車手,是被告甲○○、共犯陳建隆及陳弘翊、被告丁○○應僅就其各別車手組之提領款項行為負責。從而,依公訴意旨,被告丁○○既屬獨立之車手,而不屬於被告甲○○旗下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被告甲○○即無需對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負共犯之責,堪認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甲○○為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之共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上開一、(二)之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等人及其所屬車手集團即共犯魏汎佑、陳建隆、陳弘翊等人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中旬止,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合計至少5650萬元等節,無非係以如附件七所示之「乙○○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
(一)如附件七所示之「乙○○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78頁),其中「乙○○」即為被告乙○○,「保羅公司」為被告戊○○之代號一節,為被告乙○○、戊○○所坦認無隱(見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50、160頁正反面、181頁,原審卷(三)第120至121、128頁反面)。而經本院仔細審酌如附件七所示之「乙○○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對話內容,尚無從逕以推論被告乙○○等人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合計至少5650萬元。
(二)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以上開對話內容自行計算被告乙○○等人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合計至少5650萬元,而以之質問被告戊○○:「(問:你表示車手是領取提領款項的1.5%至2%,並稱換算下來「人妻」車手集團那兩個禮拜共提領的款項是好幾千萬元,經檢察官計算,至少是提領了5600萬元,是否如此?)實際上的金額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不會過手到那些錢,但是好幾千萬是沒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91頁),足見被告戊○○並無供述至少提領了5650萬元等語。
(三)再者,公訴人就被告乙○○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被告戊○○、「系統機房」之被告己○○、「外務暨收水組」之共犯魏汎佑、「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即共犯陳建隆、陳弘翊,於105年1月間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除舉出其等有與共犯張義林於105年1月間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3.之加重詐欺行為外,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與共犯張義林所為加重詐欺行為外,尚有另一次由被告乙○○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寄至被告戊○○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後,轉交共犯魏汎佑,再層層轉交「車手組」車手頭即共犯陳建隆、陳弘翊或車手後進而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是自難單憑如附件七所示之「乙○○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遽認被告乙○○、戊○○、己○○等人尚有與共犯魏汎佑、陳建隆、陳弘翊為另一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係記載「甲○○係該跨國詐騙集團內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林信宸等車手。綽號『隆隆』之人(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及綽號『魯蛋』之人係該詐騙集團內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丁○○則係該詐騙集團內之獨立作業車手」(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公訴人係認為甲詐欺集團內之被告甲○○、共犯陳建隆及陳弘翊、被告丁○○均屬各別獨立之車手頭或車手,是被告甲○○、共犯陳建隆及陳弘翊、被告丁○○應僅就其各別車手組之提領款項行為負責。從而,依公訴意旨,綽號「隆隆」之共犯陳建隆及綽號「魯蛋」之共犯陳弘翊,既屬代號「人妻」之車手組的車手頭,而與被告甲○○旗下代號「335」車手組獨立作業,則被告甲○○自無需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乙○○、戊○○、己○○等人及其所屬車手集團即共犯魏汎佑、陳建隆、陳弘翊等人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月中旬止,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合計至少5650萬元」一節負共犯之責,是堪認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甲○○為此部分行為之共犯,併此指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戊○○、己○○、丁○○分別有上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乙○○、戊○○、己○○、丁○○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戊○○、己○○、丁○○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戊○○、己○○、丁○○此部分之犯罪。
六、原判決就被告乙○○、戊○○、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丁○○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且: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是以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審之本案關於甲詐騙集團罪數之認定,應以被告乙○○每次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為準,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接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戊○○、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乙○○、戊○○、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其所行訴訟程序顯有未當。(二)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原審未審酌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之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間,與公訴人所舉如附件八所示之「戊○○扣案手機(IPHONE5),BBM通訊軟體,徐太宇三世與暱稱WIN之對話內容」所示之「105年1月21日」時間無法合致,尚難資為補強證據等情,即有未洽。(三)公訴意旨並未認為被告甲○○為此部分之共犯,已如前述(見上開三、(五)及四、(四)所述),然原審竟就此部分對被告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丁○○上開部分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戊○○、己○○、丁○○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乙○○、戊○○、己○○、丁○○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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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202293

<法律解析>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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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4268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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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80501002553-2604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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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9609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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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95834

判決理由概要:
【林進龍運輸第一級毒品再審案,高雄高分院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壹、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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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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