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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告因透過臉書發現原告搭乘被告前夫之車,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於其臉書帳戶「Elsa ○」將原告之臉書帳戶首頁「○○是也」截圖上傳刊登,並打上「小三」等文字。被告之臉書好友將原告之照片上傳到被告前述臉書發文頁面之下,並留言「小三比正宮醜一百倍」等文字,被告並接續留言於其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張貼之內容,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尊嚴,被告因此被台中地院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散布文字指摘原告介入被告婚姻,足以使閱覽者產生對原告道德之負面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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