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無罪。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告乙○○被指控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在高雄市○○區之停車場未著內褲,將褲子脫下,並以手指生殖器。
(二) 被告自監視器錄像畫面上方出現時,衣著正常,其朝畫面右下方移動時,褲子逐漸滑落至大腿,被告以雙手將褲子拉起至腰部位置,期間證人甲多次以手指向被告,與被告對話,2 人對話過程中,被告褲子又逐漸滑落,此次並未積極拉起,放任褲子褪至大腿處,持續與證人甲交談,依2 張擷取畫面,是從被告右方拍攝之特寫畫面,被告於往前稍微彎腰、站立時,所穿之紫色上衣均蓋至大腿根部,未見其生殖器顯露於外,甲亦證稱:當時之角度沒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沒有直接露出來。
(三) 再者,被告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走路姿態明顯搖晃,雙手各拿一瓶罐裝啤酒乙節,且據甲證稱:被告當時已經酒醉,就一直吵,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有情緒激動無法控制、多話、步伐不平穩等酒醉現象,再觀之被告所穿褲子第一次掉落時,被告隨即拉起,嗣因之後與甲爭吵途中,被告所穿褲子再次掉落,被告方未再拉起乙節,而被告辯稱因當時酒醉,又遭證人甲指責,才手指上衣表示不會露出生殖器,並非故意手指生殖器。遑論若被告有向他人展示生殖器之意,大可掀起上衣,公然顯露生殖器在外,然依監視器錄影全程,被告均無刻意掀起上衣之舉動,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褲子鬆垮才滑落,並非其刻意為之乙節,應屬可採。
(四) 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著內褲、褲子滑落後未馬上拉起之行為,然該項行為並非在滿足被告之性慾,且在客觀上顯無法誘起他人之性慾,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圖公然猥褻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台北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arrow
arrow

    蕭縈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