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21841…

<法律解析>
一、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判決理由:
(一) 本件是原告主張他購買土地捐贈給○○宮建廟,並簽署捐獻同意書,惟系爭土地(購買總價額為兩千三百餘萬,原告出資一千五百餘萬)是山坡地保留地,使用地目的變更須經由主管機關的同意,卻經過10年未完成土地地目變更,認為已無建廟的可能,要求被告即廟方住持返還系爭土地。
(二) 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98年7月22日簽立捐獻同意書,而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容,未有任何原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意旨,且原告既於捐獻同意書表明「自願無條件將該筆款項全數捐獻給基隆紫雲宮,並同意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陳美雲女士所有,絕無異議」、「爾後,該筆土地或功德緣金,本人與直系、旁系親人皆無權干涉及索回」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立捐獻同意書時,已無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無以系爭土地為自己財產,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四) 系爭土地於購買後,皆由被告占有及管理使用,土地之圍籬亦由被告所架設,由此可見原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自與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出名人允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有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非有理。
(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兩造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台北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arrow
arrow

    蕭縈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