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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邱○○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與被告邱○○有婚姻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邱○○、李○○自105年起多次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李○○於106年8月21日自認與邱○○睡在一起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惟上開對話籠統稱「在一起」、「睡在一起」僅能證明被告間過從甚密,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
(二) 原告又提出被告二人106年9月28日同宿於汽車旅館之影像檔為證,然查該影像檔為原告偕警臨檢被告二人投宿新北市○○汽車旅館之經過,原告偕同員警進入房間內,被告二人衣著尚稱完整,警方扣押浴室垃圾桶內物品、床單等物後離去,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上開影像檔只能證明被告二人投宿汽車旅館之事實,不能證明已發生性行為,且房內之棉被等物僅檢驗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李○○相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或斑跡,無從佐證被告2人是否確實在該房間發生性行為。
(三)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四) 孤男寡女偕同前往汽車旅館,在社會上實寓有雙方同意為性行為之社會意涵,當無疑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偕同前往汽車旅館,縱未發生性行為,然依社會通念,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當然足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 李○○明知邱○○為有婦之夫,但二人仍相偕投宿汽車旅館,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足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二人偕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裡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其慰藉金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宜。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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