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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判決主文:
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印章陸顆(含偽造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肆組均沒收;未扣案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事實
1.許○○前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時,與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許○○因而受有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許○○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於105年1月12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申請出險後,許○○向該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巫○○表示要求賠償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巫○○以其不能提出損失證明為由拒絕,適文華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6、實際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文華公司)負責人歐陽○○(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透過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鄭○○(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許○○之聯絡方式,旋指示文華公司職員李○○(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電話向許○○招攬代辦上開車禍賠償事宜,許○○即於105年3月27日委託文華公司處理,詎歐陽○○明知許○○無法提出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提議製作兼職之工作證明以提高車禍理賠金額,經許○○應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歐陽○○於105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偽刻「○○○○有限公司」印章1顆,在文華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利用電腦,冒用「○○○○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載有許○○為該公司之業務主管、每月收入5萬元,且於105年1月9日車禍事故請假至同年3月31日等不實內容,其上並偽造「○○○○有限公司」印文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下稱系爭請假證明書)1紙,再指示文華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持向陳○○主張應賠償許○○之工作損失而行使之,即欲以此方式使陳○○陷於錯誤而賠償較高之金錢,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嗣因陳○○發覺有異,上網查詢發現並無「○○○○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歐陽○○與許○○始未詐得財物而不遂。再於106年10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文華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歐陽○○所有供其製作系爭請假證明書所使用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組、預備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印章6顆(含偽造之「○○○○有限公司」印章1顆),始查悉上情。
2.案經陳明發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1.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2.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許○○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明發發生車禍事故後,委託文華公司辦理車禍賠償事宜,並由文華公司之員工吳○○代理出席105年4月1日及同年4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系爭請假證明書,伊只是單純委託文華公司負責人歐陽○○處理賠償事宜,並將伊經營之手機行的104報表給歐陽○○,但歐陽○○說伊薪資太少,這部分他會處理,伊問要如何處理,歐陽○○要伊不要多過問,伊並不知道歐陽○○會製作系爭請假證明書云云。經查:

A.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委託文華公司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文華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歐陽○○明知被告並未在「○○○○有限公司」任職,亦無法提出較高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竟偽刻「○○○○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再製作載有被告為該公司業務主管、每月收入5萬元,且於105年1月9日車禍事故請假至同年3月31日等不實內容,並蓋用偽造「○○○○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請假證明書1紙,交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吳○○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持向陳○○主張應賠償被告之工作損失而行使之,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予拒絕並提出本案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證人即文華公司員工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保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陳○○)、系爭請假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8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64345號函覆未有「○○○○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61024492號函檢附被保險人許○○105年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660190680號函檢附被保險人許○○105年間投保資料各1份、文華公司與告訴人許○○間之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歐陽○○所有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組、偽造之印章6顆(含偽造之「○○○○有限公司」印章1顆)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B.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a)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理賠專員巫○○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間的車禍保險理賠係由伊處理,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說只要賠償她1個月薪水,伊想說賺到了,但被告卻說她1個月薪水20萬元,因此伊印象很深刻,她所提金額與以往處理案件的行情差太多,所以伊知道和解可能無法談成;後來由伊公司在臺北的員工陳○○或鄭○○陪同陳○○去調解或開庭,他們會在公司內部系統登錄該案件進行的狀況,後來公司內網有上傳系爭請假證明書,伊在第一次與被告接觸時就知道她從事手機業,因為伊親戚也從事手機業,對該行業的利潤很清楚,利潤不可能那麼高,且被告是從事手機業,怎麼可能會有其他公司的在職證明,伊就知道不對了,因此伊將這件事告知陳○○,然後由陳○○去查,陳○○查了之後說沒有這家公司;陳○○雖然要伊去向被告說明這件事情來逼迫被告,但是伊考量雙方還有和解的機會,且伊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所以沒有向被告提過,而是由陳○○向被告提這件事情;被告一開始說她是手機行的老闆娘時,伊即向她表示如果是當老闆娘,應該不會受有損害,但被告說她會痛無法上班,伊說可以賠償1個月員工的薪資,但被告說她沒有請員工,如果她沒有去上班就會有營業損失,伊即請被告提供車禍前幾個月的營業額,結果後來被告就提出系爭請假證明書等語,可知證人巫○○聽聞被告要求賠償1個月薪水20萬元時,即已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供證明文件以供辦理出險,則被告對於保險理賠之流程需提出相關之損害證明文件,且其實際上確實無法提出薪資收入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b)而被告委託文華公司負責人歐陽○○辦理車禍賠償事宜,經歐陽○○提議製作不實之兼職證明,徵得其同意後,歐陽○○始著手製作系爭請假證明書而於調解過程中提出等情,已據證人歐陽○○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調解之前有打電話與被告溝通,被告希望陳○○賠償30萬元,但她的傷勢不用開刀,又提不出薪資證明,且被告說陳○○知道她在通訊行上班,依她提供的104報表,金額算下來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伊看被告的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個月,預估應該會休息3至6個月,這樣每月收入應該要5萬元才能符合她的需求,所以伊說要幫她做一個兼差的工作證明,被告說好,在此之前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認識其他老闆可以幫忙開證明,但她說沒有,所以伊才說要幫她開立,她也說好,那時伊有向被告說這個證明只有在調解委員會用,不會上法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希望和解金額約30萬元,伊表示妳很快就上班了,無法談到這麼高的金額,然後詢問她是否可以提出收入證明,但被告表示她自己開店無法提出,故伊問被告要不要做一個兼差的工作證明,就是有在其他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討論過後被告就同意;伊與被告討論完後,伊有說一定要被告同意,因為對方保險公司一定會來問,講到最後被告有說「好」,工作證明書製作好之後按照一般流程都會給客戶看一下,但本案因為時間過久,伊有無給被告看過不記得了,調解時伊有提出系爭請假證明書,案件到地檢署及法院之後就沒有再拿出來等語明確。
(c)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有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沒有到場,而是委託1位男子到場並提出診斷證明及請假證明書,保險公司將該文件拍照,該次對方要求的金額是40萬元,因為金額太高所以沒有談成,第二次調解時被告也沒有到場,委託上次的男子及歐陽○○到場,對方表示希望賠償25萬元,但伊希望賠償金額在15萬元,該次調解除了原本的2個證明文件外,歐陽○○還拿出1份提告單晃了一下,表示若沒談成就要提出刑事告訴,該次也是沒有談成,後來就收到刑事開庭通知;伊覺得對方提出的那份請假證明書怪怪的,查證的結果是1家不存在的公司及不存在的地址,伊將查到的結果傳了1封善意的簡訊提醒被告,詢問其是否要提告及有無要和解,但被告回簡訊稱「要37萬,請跟歐陽談」,之後地檢署及法院開庭時,對方沒再提出該份請假證明書,但伊有向檢察官及法官提及該請假證明書的疑問,檢察官稱該份文件與車禍無關,並未就此情詢問被告,不過被告都在場,且伊記得被告有講說伊提的與事實不符,但伊所提出的除了請假證明書外,還有臉書的截圖,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講的是哪邊與事實不符等語,再觀諸告訴人確有於105年5月13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許小姐妳好:我很有誠意和妳本人談和解,如妳堅持訴訟,民事賠償的部分,不但都需有單據證明,且賠償的金額會依責任比例詳計,因此賠償金對妳不必然有利。另先前由妳們提出的相關文件疑似有偽造情形,恐另涉有法律責任,建議妳再詢問真正熟悉法律的友人或向區公所免費法律諮詢。我不希望走訴訟一途,也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如果妳願意的話,是否可約明後天再談談和解的可能性?」,而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回傳簡訊稱:「37萬才要和解有問題請找歐陽先生0000000000謝謝你」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已傳送簡訊向被告質疑其所提出之文件有偽造之情形,被告受告知後未予反駁,僅僅告求告訴人逕與同案被告歐陽○○接洽,甚且之後在地檢署及法院開庭時,經告訴人多次當場質疑系爭請假證明書之真偽,被告對於系爭請假證明書之存在,理當知情,卻未向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求證進而向檢察官或法院說明釐清,顯與常情有違,由上諸情足佐同案被告歐陽○○證述其係徵得被告同意,始製作系爭請假證明書一情,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d)準此,被告於既未任職於「○○○○有限公司」,即無向公司請假之事實,且無此部分之工作收入可言,惟其竟委由同案被告歐陽○○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請假證明書,並持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歐陽○○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係推由同案被告歐陽○○以偽造並行使該請假證明書作為詐術手段,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疑義,且其此舉將使告訴人有賠償較多金額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屬明確。

C.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縱使實際上並無「○○○○有限公司」存在,亦無礙偽造文書部分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吳○○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利用不知情之吳○○先後於105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上開偽造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向陳○○行使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劃下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該偽造之系爭請假證明書之方式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雖為車禍案件之受害人,卻不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竟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意圖牟取不法財物,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欲詐取金錢非鉅,且實際上未因此詐得財物,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沒收:

A.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2.扣案之印章6顆(含「○○○○有限公司」印章1顆),均係同案被告歐陽○○用以開立偽造之工作證明所偽刻,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頁),無論是否已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組,乃供同案被告歐陽○○偽造系爭請假證明書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同案被告歐陽○○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系爭請假證明書1紙,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交付他人,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請假證明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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