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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害人謝○○(臥病在床多年無法行走)因住處發生火災,於火災現場吸入一氧化碳,發生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或「意外」,經檢察官及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等為證。
(二) 被告謝○○姑姑及謝○○之看護○○皆證稱案發前1日,被告亦有待在上址等情。案發住處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案發當日4時35分起,有1人騎乘腳踏車自案發住處1樓出去,經員警、被告之姑姑、叔叔、表哥指認確為被告。
(三) 經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調查指出起火點位於被告房間,且於被告房中發現有1個燒燬的垃圾桶,內有大量的打火機、菸蒂及垃圾,而垃圾桶附近為最早燃燒的起火點,但垃圾桶本身非起火點,核以該起火點係屬被告房間,該房間又僅有被告使用,且本案經鑑定後,已可排除電線走火等其他可能,屬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高,則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為被告所肇致無誤。
(四) 被告於騎乘腳踏車離開案發住處,於4秒鐘後即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發現案發住處已向外竄出火光,後於火勢轉大至消防車即抵達現場,其間僅相隔約10分鐘,相隔時間甚短,加上咪咪證稱:「發現火災之前,只有聽到關門很大聲,沒有其他聲音,火就燒起來了」,堪認該火勢於短時間內迅速燃燒擴散,是故意引燃行為所致,方產生如此迅速燃燒擴散之結果,而此時只有被告一人待在二樓的房間中。本案火災發生為被告故意引燃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五) 被告是被害人陳○○的孫子,知道其無行走能力一事,亦知當時係屬半夜,多為一般作息者之熟睡期間,而3樓房間尚有被害人謝○○及○○居住,但被告仍逕為放火行為,而未為警告,仍執意為放火行為,顯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之間接故意至明。
(六) 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燒燬,是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僅焚燬一部者須已使物失去原有或主要效用,使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方屬之,但是本件並未波及他宅,燃燒後外觀上尚屬完整,屋內整體結構尚仍保持完整,難認已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度,應僅屬放火罪的未遂犯。
(七)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殺人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八) 衡酌被告犯案時雖甫成年1年多,尚年輕氣盛,而平日與其祖母相處上尚稱良好,並無發生任何不快之情,被害人謝○○之媳游○○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1次機會,判被告無期徒刑,考量被告經基隆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後,確認被告有因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而使其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使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事,認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而與社會隔離,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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