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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四)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 陳○○係比○○油品集團實際負責人,錢○○(另為緩起訴處分)、劉○○分別係比○○油品集團業務協理與會計。陳○○自民國96年至105年間,陸續成立數個設籍於馬紹爾群島及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並將船舶比利恩18號(已於106年12月間更名為國王之路),及船舶比利恩88號(已於106年12月間更名為雙牛)分別登記於境外子公司旗下。
(二) 陳○○明知出口貨物應由貨物輸出人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而其自臺中港所購入之油料實際係載往公海從事販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向億○倉儲公司購買石油後,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出口貨物之申報,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何○○、陳○○及王○○等人製作出口報單,將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記載為香港,而向臺中海關申報予以行使後,請准放行貨物,再將原登載應於香港卸貨之油品,分別由比○○18號及比○○8號載運至東海附近之公海,由綽號「大黃」及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等油品仲介人聯繫後,經欲購買油料之船舶匯款至比○○油品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由會計劉○○確認無誤,再由錢○○透過衛星電話聯繫比○○18號與比○○88號進行海上加油業務。陳○○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其均承認並由上開人員之證述及銀行往來資金紀錄之證明。
(三) 陳○○四度為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 審酌陳○○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為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無任何前案紀錄,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案件,素行尚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兼衡陳○○之健康、家庭狀況。法院認定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2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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