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二) 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將○○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 判決理由:
(一) 借名登記,是指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如其內容不違反法律上的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意即可以類推適用委任關中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
(二)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記載買受人為原告『陳○○』,後因無法申辦貸款才由連○○建議找人頭辦貸款,將買受人改為被告『陳○○』(陳○○之親姊),除有買賣契約書面為證外。並有證人蔡○○、連○○到院證述。
(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尾款179萬元貸款及現金18萬元,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及給付查系爭貸款本息係由原告每月繳納,有原告所保管被告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僅在107年4月23日那期,因原告已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經被告拒絕,所以原告未繳納該期貸款本息,被告才匯入7,100元至繳納帳戶內補足差額清償過一次系爭房地尾款貸款本息,原告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及地震險保單及收據之正本、96、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正本,證明是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歷年稅款及火災保險費,被告也沒有反駁。
(四) 被告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依據常情,被告無須將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以及與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正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暨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等物正本,均交由原告保管。
(五) 綜合以上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終止兩造借名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系爭房地借名契約,既經合法終止,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台北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arrow
arrow

    蕭縈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