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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80501002553-2604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事實
(一)黃○○與邱○○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5月9日離婚),黃○○明知邱○○電話(0913XXXXXX號)與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黃○○」、「黃○○」在該2帳號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公開刊登內容為(經擷取):「邱○○甘○○...兒子偷吃...爛人就是爛人...邱○○若有病拜託請帶他去看醫生...這麼爛的兒子」、「把垃圾封鎖!(並在其下張貼邱新宇照片)」、「沒看過垃圾也看過垃圾車,真的比垃圾還不如(並在其下刊登與邱○○之對話)、「爛人邱○○:幹!你還是留著約砲後得病看醫生用,...,你像龜兒子也不是一天兩天...,買的衣服買的褲子買的鞋子買的內褲,吃軟飯的龜兒子」、「邱新宇你可以不用匯款了,留著你約砲用...爛人就是爛人...」、「裝死,爛人(並在其下張貼邱新宇照片)」、「邱新宇...拋棄我們母子半年給我們3000,...真的是一個大爛人」、「今天看到爛人,叫他爸爸爸他卻不肯...」、「明明是你先背叛家庭...家不給我們回,東西也死也不還給我們,怎麼這麼死不要臉...」、「...因為不負責任爛人就是爛人...(並在其下張貼與邱○○之對話)」、「邱○○你到底懂不懂得當爸爸阿...難不成要他學習你一樣愛說謊嗎...你真的非常不要臉...不是你這個沒天良的爸爸可以剝奪的...」、「...好好一個男人不當,偏偏要當一隻哈巴狗,邱新宇老公我在說你辣」、「邱○○你拋家棄子,約砲在先,還有那個臉去告我妨害名譽,...不要臉」、「我想到電視台揭開邱○○的真面目...避免下一個受害者被騙婚騙財,人財兩失...」、「我會讓你邱○○在紅遍整個台灣讓大家知道你是陳世美,拋家棄子的負心漢」、「我真的第一個看到有人四處約砲還可以把老婆傷的那麼深...沒肩膀沒擔當的邱新宇...跟其他女人上床也無所謂,你本來就那麼髒...」、「邱新宇,你真的是垃圾...四處搞外遇...」、「騙婚就是騙婚」、「...我要讓大家認清認識我先生的朋友...也讓大家知道不論那麼方面都說謊成性沒信用的人...」、「我不但被騙婚騙財還生了一個兒子,現在被他拋棄丟下我們母子不管..沒肩膀擔當又花心...邱○○」、「背叛家庭四處約砲講話還那麼大聲的媽寶...是你太不要臉」、「尋人啟事。我先生邱○○已經失聯好多天了!拋家棄子丟下我跟孩子沒消沒息!可以請大家肉搜他把他找出來嗎?四處約砲理直氣壯的說沒對不起這個家庭,應該是跑去躲起來了。我爸已經回台灣了也撥打電話給他就不是敢接,上面清楚的寫著等我爸打給他卻不敢接電話...做賊喊抓賊。請大家幫我連絡他電話0913XXXXXXX,因為我被婆家趕出來也無法回去或請直接到他家新竹縣○○市○○○路000號,看是否可以直接請他到我娘家說明,我真的很可憐被他玩弄一年多的感情,若再這樣下去我想請電視台幫我主持公道請一定要讓其他女孩子請勿再被這個男生受騙(並張貼邱新宇照片及對話)」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邱○○名譽之事;再接續於105年11月29日在上址居所,以個人臉書帳號「黃○○」在「新竹在地人,關心在地事」、「新竹人談天說地」、「新竹者聯盟」、「新竹人大小事」等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懇求各位幫忙找尋拋家棄子老公,我婆家住在竹北光明九路附近,...任由兒子在外四處約砲不讓我們母子回家,邱新宇你為人老公為人爸爸生活不知檢點四處約砲不讓我跟一歲小孩回家...還說約砲證據是我故意栽贓你,...惡意遺棄(並在其下張貼邱新宇照片)」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邱○○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邱新宇。
二、除在個人臉書及上開臉書社團專頁刊登上開內容文章外,黃○○於105年8月間向蘋果日報記者投訴,經黃○○同意,蘋果日報記者於105年8月9日以網路即時新聞刊登標題「夫與辣妹鹹濕約砲、女控:險害流產被趕出家門」,內容略以:「新竹縣1名人妻指控老公去年2月趁她懷孕時,在臉書與通訊軟體與多名女子曖昧,最後竟直接申請付費約砲網帳號,對話中還與多名女子約砲,鹹濕對話包括『你覺得我粗嗎』、『我們可以一起高潮』。人妻為了孩子隱忍,去年7月老公又要出門尋歡被她攔下,老公竟將她推倒在地,不顧她在地上哀號甩頭就走,被重摔在地的人妻自行就醫後右腹疼痛險流產,沒想到無情的老公還將她趕出家門,人妻向《蘋果》泣訴:『心真的很酸!』...」等文字之網路新聞,並在報導內刊登邱○○、黃○○及其等兒子一家三口之照片(3人眼睛均反白遮掩)、疑似邱○○使用APP軟體約砲之網路翻拍畫面及黃○○傷勢照片4張,指摘邱○○趁其懷孕約砲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足以貶損邱○○名譽之事。
三、案經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被告黃○○所犯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於偵查中之指訴,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35張、告訴人所提出附件2之臉書畫面列印資1份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帳號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含有邱○○照片及對話,而供不特定網友瀏覽,則該項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2.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者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條所定之誹謗行為。又所謂散布於眾,不以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亦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查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堪認已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妍如名譽之事,且經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亦屬散布於眾之行為。
3.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4.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於上揭時、地,同時張貼邱新宇照片及刊登前開內容文字訊息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邱○○間有感情糾紛,對邱○○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即恣意將邱○○之身分證資料公布於社群網站網頁,並刊登前開文字及傳送上揭訊息等方式,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及隱私均受有損害,顯見其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源於其與告訴人邱○○間之感情糾紛,又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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