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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77237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二)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至○○派出所陳情告訴人於當日上午處理案件之態度,並在○○派出所內謂以:「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二)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之:被告表示他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一直指涉他與該女性有不尋常關係,此會影響同事對他之印象,核與證人即劉○○於偵訊中所證:被告進入派出所稱看到女生下面就硬起來,他覺得前因後果就是在講告訴人。
(三) 根據錄影畫面,被告當日抵達派出所後,即手指時正穿著警察制服、在值班臺撥打電話之告訴人,向其他員警表示:「他早上來處理我的案子跟女生貼很近耶」、「兩個人在那邊他故意要跟女生貼很近啊,幫她講話啊」等語,欲向所長、副所長報告,並表示已用電話投訴,再走入興隆派出所內部續與其他員警對話,其中表示:「110 有反應過來嘛對不對?跟女生貼那個近在講悄悄話」、「我為什麼要,剛好你們都在,處理事情要公正一點,講什麼話雙方都要聽到,而且貼得很近啊」(並手指告訴人)等語後,再稱:「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之本案言論。可知告訴人自始就是為處理上午事件前來,數度手指告訴人為上揭言論,提及上午事件之對方為女性、告訴人與對方貼很近,直至講完本案言論、告訴人前至其面前時,仍手指告訴人續言上午事件之不滿。
(四) 被告為本案言論時之在場員警,亦非均屬上午案件承辦人而已親眼目睹事發經過,聽聞本案言論自有聯想空間等情狀綜合以觀,會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已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特質與社會評價,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其所言已逾越合理適當之程度,又揆諸前開意旨,當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無訛,當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 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案發生時間恰為一般上班洽公時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正值勤區查察職務,且身穿警察制服,正於派出所執行職務一情,有○○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徵,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正係執行職務,卻為本案言論,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屬明確。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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