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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38292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 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三)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二、 判決主文:
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告為被害人(91年生)之表哥,於106年8月11日被害人至被告家過夜之機會,被告藉家人熟睡之機會,違被害人之意願,伸手撫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其不敢聲張但不斷翻滾抵抗),以手強行抱住被害人壓制其行動後褪去其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其之肛門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有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光碟為證。
(二) 刑法上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本案被告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惟強暴脅迫行為,屬強制性交無誤。
(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因年輕氣盛,萌生對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犯罪手段尚知節制,並未惡意造成告訴人乙女其他身體傷害。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 2人血緣甚為親近,且嗣後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原諒並向法院求情,如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減輕其刑。
(四)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現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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