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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 刑法第38條之一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 刑法第38條之一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 吳○○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在○○家樂福結帳檯外休息區,見蕭○○所有而不慎遺失之皮包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皮包拿走,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吳○○於檢警偵查中均坦承上述事實。
(二) 吳○○拾獲被害人蕭○○遺落之皮包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又被告尚未將其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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