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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刑法第175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張○○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 判決理由:
(一) 張○○於民國106年2月、3月、4月引燃住宅(事實一)、鐵皮屋倉庫木質隔板(事實二)、土地之雜草(事實三),且僅於第一次火勢延燒後自行報消防隊滅火。且經張○○坦承不諱。
(二) 事實一之鐵皮住宅為證人羅○○之父親去世前居住處,在案發時已無人居住等情,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且該鐵皮屋住宅受燒後,屋頂鐵皮部分受燒彎曲,靠近起火處之屋頂鐵皮受燒坍塌,堪認燃燒之結果,已致該鐵皮屋住宅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張○○燒毀此屋是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又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就事實二、三均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三)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及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羅○○、余○○成立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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