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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告為任○○之繼承人,任○○自本件房屋五樓墜落,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專用空間上方之棚架上而後死亡,原告主張任○○係跳樓自殺,而在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或專供本件房屋進出範圍內死亡,致本件房地成為俗稱之「凶宅」,其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賠償交易價格之損害。
(二) 經檢察官及醫療報告等資料顯示,任○○係故意以自高處墜落地面方式終結自身生命、造成自身死亡結果,足以認定。
(三) 經地政機關登記之文件顯示,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平台既為所屬大樓二樓至五樓房屋陽台之投影,未含括原設計為「停車位(1)」、後經增建圍牆及遮雨棚區隔之區域,上方為二樓至五樓陽台之區域方屬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平台,上方以遮雨棚覆蓋之區域尚非屬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殆無疑義。實際上任○○亦係墜落在上方以遮雨棚覆蓋、非屬本件房屋專有部分附屬建物平台之區域,甚且導致遮雨棚部分透明玻璃板破損,則其自殺行為地及死亡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件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
(四) 遍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無任何「房屋周邊非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是否造成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之統計或研究,其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文獻資料,認「凶宅」之認定除應具備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人應在「屋內死亡」外,尚應考量事件情節、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但死亡結果在屋外者即非凶宅,國內論文亦咸以「建物專有部分或住宅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者」為研究前提,是該份估價報告書仍不足以證明本件房地因任○○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跳樓自殺,墜落在非屬本件房屋專有部分致成為俗稱之「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現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減損交易價格情事,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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