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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 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664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在105 年4 月12日至被告診所門診,被告當日即告知原告需植牙費用15萬元,經原告表示同意後,同日收取5萬元訂金並為原告植入三根植體(人工牙根) ,之後原告再於105 年11月23日日返回原告處做牙模,被告將其中一顆植體拔除,在其餘二顆植體打入金屬牙樁;之後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就診,經X 光照片得知其中一顆植體種歪等事實。
(二) 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已說明上顎犬齒牙根斷裂,且植體尾端正位於斷裂處,足認被告為原告放入植體時顯然因疏未注意未正確施打入正確位置,而有歪斜或其他情形因而與相鄰上顎犬齒交錯之現象,已難認為被告為原告所為上開植牙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
(三) 長庚鑑定書意見,足認被告為原告施行植牙手術過程採用Osteotome 與槌子逐步敲打,過程中對病人左上犬齒牙根之數次撞擊造成傷害,且24號植體置入定位後,其尾端正壓在左上犬齒牙根尖,造成牙周膜受傷,因而使原告牙結構受損,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並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栽量,並而因使原告受有「1.植體異位造成左上顎犬齒牙髓壞死與牙根斷裂2.另一鄰接植體周圍齒槽骨缺損」之傷害,因而必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施行複雜性拔牙手術植體移除及齒槽脊補骨手術;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 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行為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兩造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併依兩造醫療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所為屬加害給付,且對原告並無利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 綜合判斷訂金返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植牙費用、精神慰撫金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664 元。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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