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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方○○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 方○○自民國106 年5 月起任職於○○超市高雄○○店,於107 年7 月27日,在上址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架上茶葉蛋1 顆,拿取後當場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方○○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二) 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若顧客反應店內販售之茶葉蛋有過鹹之問題,店員應係將問題告知主管知悉,而非以自行食用該茶葉蛋之方式加以確認,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拿取店內販售之茶葉蛋後蹲在櫃台後食用,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若被告食用茶葉蛋之目的在於確認是否過鹹,應係在顧客面前為之,而非躲在櫃台後方食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確認店內茶葉蛋是否有過鹹而食用,顯係卸責之詞。且店長及店內其他員工亦證稱未收到系爭茶葉蛋之款項,被告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其持有之茶葉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店內之茶葉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見其有何悔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茶葉蛋價值非鉅,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係在7 日內所為,手法、被害人均相同,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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