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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 被告與原告、梁如文為相同職場之同事,並曾與其等所生之幼子外出遊玩,故其對原告與梁如文當時仍具婚姻關係一事,當屬知悉。又被告曾與梁如文相偕出遊過夜,且有肢體接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其等間所為牽手、搭肩、勾手、依偎甚或單獨出遊過夜等親密舉止,顯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已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被告既明知梁如文已婚身分,仍超乎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除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外,更致原告與梁如文離婚之結果。且原告同時遭受友誼及婚姻之背叛,身心嚴重受創,而因睡眠障礙、焦慮等症狀就診迄今。堪認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三) 斟酌原告與梁如文結褵多年,竟於原告甫生幼子之育嬰期間,因被告介入致婚姻關係生變,終以離婚收場,破壞原告及其子家庭生活之完整性甚鉅,原告並長期因焦慮症狀就診,身心受有極大煎熬,受損情形實屬非微。被告固陳稱其尚有諸多負債而無法負擔過高賠償金額云云,然考量被告薪資雖不甚豐,但其正值青年,且歷年來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應非全無籌款或支付能力,並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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