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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與疏洪五路2 段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及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自知飲用酒類後對駕駛反應會有影響(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頁,本院卷第131頁),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在八里渡船頭工作、月薪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6年11月9日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本件(105年10月9日)酒後駕車行為係因成癮而為之,即使先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行為(97年1次、101年1次、103年1次、104年2次、105年2次),仍飲酒以協助自己可外出或可騎車返家,而相對輕忽其危險性;另就其酒精飲用行為對其精神狀態影響(1)徐員(即被告)顯然輕忽酒精飲用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2)徐員對騎駕車行為之影響,淡化其潛在嚴重性,因而鑑定意見推估徐員有日後持續至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必要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固可知被告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惟被告業經該案判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個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就本案無庸再對被告為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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