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商旅及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二) 依一般常情,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床單、被單、毛巾、浴巾等系爭物品,應含有原告之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從中當可取得他人之基因,因而,系爭物品中即包含有他人極私密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自主控制範疇之資訊隱私權,依社會通念,原告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將系爭物品循正當管道清洗乾淨。然而,被告李○○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縱然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屬於○○商旅,仍係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系爭物品販賣與他人之後果,將使原告極私密之生物跡證流落不明處,有遭任意蒐集及濫用之可能,危及原告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當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 被告李○○為上開職務上等行為時既然為被告○○商旅之員工,且其販賣系爭物品之行為經被告○○商旅同意,被告○○商旅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李佳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台北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arrow
arrow

    蕭縈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