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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20660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概要:
(一)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該事實涉犯性騷擾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15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佐。是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經查,系爭性騷擾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系爭性騷擾行精神上應有相當之痛苦。法院衡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佳;而被告自述為法律系碩士畢業、未有律師資格、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現在大陸地區經商等情,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內並無被告之相關資料,此有法務部107年3月29日法檢決字第10700543470號函在卷足參。兼衡以系爭性騷擾行為之客觀侵害情節、損害結果、暨被告未思尊重他人人格尊嚴;暨衡以原告主張我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適用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簡稱CEDAW)所具保障女性不受歧視、避免性別暴力、促進性別平等之規範意旨及社會意涵;並以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及渠等自述之經濟狀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加害手段與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暨前開公約施行法所揭櫫之規範意旨、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允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參考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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