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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8日駕駛其雇主林○○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併大腳趾缺血性傷害致截肢等身體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腳趾截肢照片1 張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之刑責部分,業經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前開身體健康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堪認定。
(二)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並進行數次包括截肢在內之數次手術,經核其就醫期間與就診科別項目,與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賠償該醫療費7 萬7,919 元應予准許。原告出院後持續復健、回診,原告並提出亞東醫院門診醫療金額1萬1,499 元費用彙總表;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醫療金額2,160元、746元費用明細表、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金額2 萬4,200元證明書, 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6,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住入亞東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後轉入一般病房,其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因自我照顧困難,需人員協助擦澡、頭臉部清潔及口腔護理,且其右腳大拇指血循差,另於進行截肢手術,因下肢傷口存在無法下床活動須協助、為跌倒之高危險群等情,故可認原告在上開期間,因所受傷勢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需求。另有原告共4萬1,000元之繳費證明單為證,其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合於現今社會一般行情而屬必要應予准許。參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建議「骨折部分術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3 至6 個月」;及該院106 年8 月19日護理紀錄顯示原告已可透過看護協助自理清潔等恢復情形,則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共計68日為必要,參酌原告在院期間繳費證明單所示看護費用收取情形,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需聘僱半日班看護為適當,每日12小時合理之看護費用為1,050元,合計為7 萬1,400 元應予准許。
(四)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73年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約32年3 個月,則依其在爭車禍發生前三年之年平均薪資所得44萬4,624為計算標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260 萬3,401元再乘以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30% 後,為260萬3,401元。
(五) 慰撫金: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正騎乘機車待轉停等紅燈,即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爆胎而無端遭撞,所受多處傷害,並造成右腳大腳趾截肢而永久喪失機能,出院後亦須持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原告年薪約44萬餘元,被告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衡酌兩造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六) 審酌原告因傷搭計程車之費用、薪資損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綜合評斷並扣除汽車強制險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8,174 元。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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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83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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