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104年4月21日原告徐○○配偶之李○○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徐○○、女兒即原告李○○、另名女兒李○○共4 人,依交通號誌紅燈停等時,後方適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吳○○駕駛印有該公司商標之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二人身體內部嚴重受創,經緊急送往醫院急診治療,初步診斷原告李○○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急診復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徐○○經送急診後,初步診斷為頸部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併脊髓壓迫,因身體內部受創嚴重,旋即住院治療,並於104 年4 月28日緊急轉診至○○○○醫院診斷為頭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上肢麻痛、肩頸酸痛後,於104年4 月30日進行前位第四五六頸椎減壓合併融合手術,雖於104 年5 月4 日出院,惟原告徐○○之聲帶因車禍受創嚴重,產生聲帶發音障礙問題,經○○○○醫院診斷永久無法復原,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建治療中。原告徐○○因聲帶傷害聲音怪異,常遭路人側目、羞辱訕笑,因而時感憂鬱,經精神科治療仍未改善。於5 月12日進行之神經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徐玉珍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主要呈現出注意力困難現象,此狀態已影響其記憶力與執行功能表現。
(二) 依○○醫院函,原告徐○○進行前位第四五六頸椎減壓合併融合手術,該手術係為治療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上開手術後,出現發音障礙(高音頻假音),並非手術之併發症,則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應可認定其之聲帶發音障礙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之聲帶發音障礙是否為車禍直接導致或車禍產生之壓力或緊張等事件引發,均非所問。
(三) 綜合考量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後,認被告應賠償如主文所述之金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台北律師
#屏東律師
#桃園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81427?from=udn-catelistnews_ch2
arrow
arrow

    蕭縈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