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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二、 判決主文:
梁○○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因接獲其妻舅張○○之線報,獨自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李○○,並押解之附近派出所等同仁到場,期間證物之黑色公事包放置於車輛內未一同拿進派出所內,後待同仁到場後,及尤其帶著公事包駕車在前,其同仁押解李○○跟隨在後,一同至李○○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此後其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同仁春保管,同仁於蒐證完畢後繼續押解李○○返回○○分局,其則駕車離開而未同時返回○○分局,在其返至○○分局時,其同仁已將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
(二) 李○○在○○分局清點贓物時,其發現公事包內的現金較其遭逮捕前短少了30萬元,其立即大聲反應,當時2 名支援員警都在場也有聽到此事,但有員警要其不要亂講話,其就沒有再講,其只知道其的錢自其遭被告查獲起至清點完畢止,少了30萬元,但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拿的等情明確。
(三) 證人徐○○亦證稱李○○在其家拜訪時他有將錢拿出來數,至少114萬元,且根據系爭詐騙集團內部之對話及運作模式,亦足證李○○公事包中之金額應有114萬元。被告之同仁在○○分局清點確認李○○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86萬6,000元,其中2萬元在其身上查獲,公事包內有84萬6000元。李○○係當天突遭查獲之詐騙集團車手,因見其放置贓款之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數額,較其遭逮捕前短少30萬元,即當場大聲反應,此種立即、直覺式之反應,顯具相當可信度;況員警之廉潔、品德事關重大,李○○當時既已被押解至○○分局,如公事包內之現金並無短少,則其實無必要在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員警環伺之分局內,影射該分局之員警操守不佳,不僅徒然招致員警之不悅,更無益於其自身案件之進行。
(四) 查被告於其同仁押解李○○將返回三峽分局時,將公事包交付予其等,然其同仁均一致證述: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出後,其等就開車回分局,在到達○○分局前,其等皆未打開黑色公事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鑑於車內係一密閉狹小之空間,其等實無可能在不被另2 人發覺之情況下,翻動車內之黑色公事包,甚或從中侵占款項加以藏匿。又被告當然接到電話即獨自前去抓車手,被告當時之小隊長、同隊員警均認為如要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應由整個小隊出動,惟其仍獨自前去,且被告本知悉李○○身上攜有大筆現金,周遭亦可能有詐騙集團共犯之存在,且被告一路跟監亦未見有何困難,則被告大可繼續跟監等待支援抵達後,再將李○○一舉查獲,然被告卻急於犯險,堅持隻身1 人先行逮捕李○○,顯有可疑。又李○○遭押解在派出所內時,被告出去抽菸,自有可能趁其之際將放於車內之公事包內之金錢取出。本案之情狀實未見被告在逮捕李○○後有何不能儘早清點扣案黑色公事包內現金之正當事由,然被告卻始終未進行現金之清點,反而在其同仁將押解人犯回三峽分局時,始逕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其等,更非合理。被告應與李○○等人同時返回分局,故被告晚半個小時才回到三峽分局實屬異常等語,證人蘇○○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其等當20幾年警察之經驗,案子確實怪怪的,而且案件是被告的,證物都叫其等清點,他都不碰等語更徵明確。被告明知其妻舅係貪圖李○○所提領之贓款方加以舉發,竟未與其清界線,反而在查獲李之案件後,特地與張○○一同去找李○○之朋友廖○○,向其費心解釋該案之查獲情形,更顯其欲息事寧人之心虛心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而將職務上保管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宣告褫奪公權1 年6 月。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矚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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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54810?from=udn-catelistnews_c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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