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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二、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0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雪糕九○店」消費,嗣原告出門招呼友人時,撞擊該店關閉之玻璃大門,致該門碎裂,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關玻璃大門、落地玻璃窗之辨識,法無明文,惟通常情形之玻璃大門,因本身之結構非僅有玻璃,外觀亦非呈現全透明,位置在建築物之出入處,並可供移動而推拉,故除非是特殊設計之玻璃大門外,消費者通常得予以辨識,且較為不具危險性,而得認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明顯處之警告標示。
(二) 事故發生時,系爭玻璃大門,其上有裝設橢圓形不銹鋼握把,且有張貼、懸掛有「拉/ 推」及「營業中/ 休息中」之壓克力牌示,且系爭玻璃大門之位置在被告所經營店面之正中出入處,結構非僅有玻璃,外觀亦非呈現全透明,更非為特殊設計之玻璃大門,且位置在該店面之正中出入處,又原告業經由該出入處進入店內,則一般人依通常使用情形,祇要稍加注意,應可明確辨識該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
(三) 衡諸原告已進入被告所經營店內,後為出店外向朋友打招呼,碰撞被告所經營店面之玻璃大門,將該玻璃大門撞碎,己身受多處淺撕裂傷。可知,原告撞擊該玻璃大門之力道非輕,而原告已經由該出入處進入店內,則一般人依通常使用情形,祇要稍加注意,應可明確辨識該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然原告竟因一時情切,急於外出,絲毫未注意已有明確標示之玻璃大門處於關閉狀態,應以推拉之通常使用方式開啟玻璃大門,卻逕以身體撞擊該玻璃大門,致整片玻璃碎裂,可知,被告答辯原告明顯非在通常、合理使用該玻璃大門之狀態下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四) 前開壓克力牌示分別在橢圓形不銹鋼握把之上方、玻璃大門之正中位置,均已屬一般人進出大門可見之視野範圍內,且該等標示之面積大小適中,顏色亦屬明亮鮮豔,於一般視力下亦可一望即知,衡諸常情,一般人依通常使用情形,祇要稍加注意,應可明確辨識該玻璃大門之存在及啟閉與否,以避免碰撞,至陽光強弱與否,非被告所得控管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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