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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 江○○因與顧○○(貓○)及其男友山○(茶○)間生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2月,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個人臉書刊登批評內容,並標註顧○○之臉書暱稱「貓○」,且設定為公開狀態,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而以「謊言大師」等含有輕侮、鄙視對方意思之詞,公然辱罵顧○○,同時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貶損顧○○名譽之事,足以減損、貶低顧○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 訊據被告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林○○、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照片3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刊登前揭貼文,係基於不滿其與告訴人顧○○及山○間感情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 被告在網路上有不少之追蹤人數及關注度,此有108年4月17日蘋果日報A18版在卷可按,縱本案其僅在個人臉書網頁而非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章,惟閱覽人次及影響力仍甚於一般民眾,且依被告張貼前揭文章後,留言之網友回覆以:「綠光森林」、「揪團劈腿」、「人渣的本願」、「ㄅ一ㄠˇ子配狗天長地久」、「坐等鴛鴦大盜的掛,以後他們可以開班授課了」、「頭髮綠的很自然」等語,顯見其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名譽減低及貶損之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迄今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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