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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被告劉○○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即○○○、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被告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被告李○○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查劉○○於偵查中自陳:工讀生清洗器具只要沒有冷卻都可能被燙傷,可見劉○○明知原告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有因爐溫及其內拖盤盛載之熱水溫度過高,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上開情事依社會通念,足認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是劉○○自負有使原告於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免於遭受燙傷危害之義務。又李○○為○○○店長,負責店內現場指揮、員工教育訓練等,對員工即被告負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避免原告於工作中遭受危害之義務。然李○○指派原告從事烤爐清潔工作,而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時,僅教導原告清潔工作之作業流程,然卻疏未告知原告烤爐拖盤及裝呈之熱水降溫需時30分鐘以上此一重要安全事項,使原告知悉而得以避免危害發生,顯然未對原告施以充足且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觸碰已降溫之拖盤,誤認其內熱水亦已冷卻,而遭拖盤內傾溢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二) ○○○居酒屋營業至晚間11時30分,員工工作時間至凌晨零時,如員工動作較慢,大概至凌晨零時5分或10分才能將清潔工作完成等語,可見原告最早於晚間11時30分起始得進行清潔作業,至凌晨零時下班時間,僅相隔30分鐘,則原告於契約所定工作時間內,顯然無充足時間得待烤爐拖盤內裝盛之熱水冷卻。倘若被告提早營業結束時間,或調整原告之清潔工作時間,使烤爐及其內熱水有足夠時間降溫,亦不致於使原告於工作時間內,為從事清潔工作,而遭尚未降溫之沸水燙傷,致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 李○○於指派原告從事烤爐清潔工作時,未告知原告須待烤爐熄火後30分鐘以上,始能清潔拖盤,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上開過失及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 李○○為劉○○之受僱人,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劉○○亦未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依彰基病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391元,看護費86,100元,循屬有據。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主張20萬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依○○病例,原告於住院11日及術後3個月期間既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劉○○給付工資補償53,867元,洵屬有據。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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