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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被告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 何○○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在超商內趁店員即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一肉鬆飯糰後離去,經店員發現後報警,何○○經傳喚後未到庭,但其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不諱。
(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竊得之「肉鬆飯糰」1 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中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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