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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79條第1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三) 民法第355條第2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699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 按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出售坐落苗栗縣○○鄉之土地共7筆予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38,223,220元。原告依約付款予被告二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現場現況點交。
(二) 原告雇請整地工人進行整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中油公司之告示牌,告知被告,才知土地下有中油公司之高壓天然氣管線經過,而此交易之重要訊息,被告於買賣前皆無告知。土地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對於在土地上興建農舍而需開挖地基等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本案經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後,可認因系爭7 筆土地中之4 筆土地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導致無從在符合法令規範之情形下為興建農舍之使用,故原告主張此情形為物之瑕疵,為可採信。
(三) 依中油公司之函覆91年間埋設系爭管系時,經當時地主即被告同意,足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中油管線之事實。
(四) 仲介證稱他在帶看土地之時,當時的雜草他記得應該是比人還高,他根本也沒有注意到告示牌,是土地買賣後兩年,原告發現管線後叫他去問被告,被告還一直堅稱是水管,是原告自己去查後才知道是油管,之後他去質問被告,被告就說如果原告知道的話,就不會買了。按證人為兩造之仲介,各向兩造收取仲介報酬,衡情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五) 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在正常情形條件下之市場價格為31,763,494元,在考慮土地下方埋設中油管線條件下之價格為25,410,795元,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在6,352,699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六) 買受人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主張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就其出賣之系爭土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已訴請減少價金,被告自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且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則受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2,699 元,於法有據。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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