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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駕駛系爭貨車至被告加油站加油,告知加柴油900元,但隔日卻於高速公路上拋錨,後才檢視前一日加油之發票,發現所加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所屬之深澳坑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致系爭貨車拋錨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員工有加錯油品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三) 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14日當庭所陳:兩、三天加油一次,每次都是加900 元,他名下有一台系爭貨車,一台轎車,轎車是加95無鉛汽油。距離系爭加油的前一次大約在一個禮拜內,原則上也是在被告的加油站加的等語。足見,原告日常就有95無鉛汽油及柴油使用上之需求,酌以據被告所提出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10 日原告至被告加油站加油之紀錄,該紀錄雖未記載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致無法判別係系爭貨車抑或轎車加油,然上開紀錄顯示,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均係加95無汽油900元,甚至距離該次107年12月1 日之前一次即107年11月29日晚間11時,亦係加了95無鉛汽油900元,而汽油類別,除95 無鉛汽油外,尚有92無鉛汽油及98無鉛汽油,則系爭該次加油,無法當然排除原告本身指示錯誤之可能性,尚難僅憑系爭貨車受損之結果即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 又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告知添加「柴油」之事實,故依原告之舉證並綜合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何違反原告指示加油之過失行為。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小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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