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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7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林○○、李○○及本件被害人黃○○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蔡○○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北向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竟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陳○○駕駛系爭聯結車,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自後追撞蔡○○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致陳○○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翻覆,使陳○○、黃○○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至上訴人李○○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而上訴人林○○則受有右側肱骨多節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竇瘀血、右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蔡○○之上開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104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3、6994、6995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其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嗣蔡○○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及金額均不爭執:
1、李○○部分:(A)醫療費用:105,969元,(B)必要費用:13,100元,(C)無法營業之損失:67,500元,(D)工作損失:240,096元,(E)看護費用:98,000元,(F)扶養費損失:1,602,452元。
2、林○○部分:(A)醫療費用:75,573元,(B)必要費用車資:4,816元,(C)工作損失:80,032元,(D)看護費用:66,000元。
3、黃○○部分:(A)喪葬費:292,630元,(B)扶養費:1,191,731元。
4、上訴人黃○○、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即被害人黃○○部分)各1,000,000元,又林○○、李○○已依序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9,040元、125,054元。
5、上訴人黃○○為高職畢業,擔任鋼鐵工程師,月薪約5、6萬;上訴人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原經營咖啡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則無工作;上訴人林○○為二專畢業,現為特力屋銷售員,月薪約3、4萬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三)若於法有據,則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訴外人蔡○○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7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林○○、李○○及被害人黃○○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蔡○○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北向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竟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致訴外人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蔡○○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使陳○○、黃○○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至上訴人李○○、林○○則分別受有前揭所示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蔡○○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3、6994、6995號),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其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嗣蔡○○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及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以觀,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蔡○○駕駛系爭客貨車竟貿然停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並違規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至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就渠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引導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高速公路北向300.8公里處,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速限為110公里,而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眾多,行駛中車輛之速度極快,依法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倒車;惟訴外人蔡○○確有於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前揭地點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等情,已如前述,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40張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蔡○○確有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款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3、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卷所附即自系爭客貨車(即A車)、系爭聯結車(即B車)分別所翻拍畫面以察,其中系爭客貨車行車記錄器顯示,系爭客貨車原行駛於系爭聯結車左後方(中線車道),而系爭聯結車則行駛在系爭高速公路最外側車道,經過1分鐘後系爭客貨車超越系爭聯結車,並變換行駛至最外側車道,經過12秒因錯過交流道出口,遂往路肩槽化線停靠,並於4秒後自路肩槽化線開始倒車,倒車時間(至發生追撞止)前後約11秒;而系爭聯結車行車記錄器顯示,在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蔡○○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前9秒,因前方係屬彎道,無從目擊前方有系爭客貨車,嗣經過4秒始見系爭客貨車,再經4秒始能看見系爭客貨車亮起倒車燈,復於2秒後即發生追撞事故;則有前揭自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參,自亦堪認定。

4、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柒、鑑定意見: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一蔡○○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化線處倒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二陳○○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固記載:「‧‧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蔡○○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行駛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陳○○駕駛自半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直路(視距良好)路段,預見前方狀況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按:

A. 系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關「肇事分析」係記載:「一駕駛行為:同向碰撞:蔡○○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化線處倒車不當,陳○○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佐證資料:(一)蔡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畫面顯示:『約12:11:20蔡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流道槽化線處開始減速暫停;約12:11:23蔡自小客貨車開始倒車,並持續倒車到12:11:34畫面結束。(二)陳自用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約12:02:23蔡自小客貨車煞車燈亮起;約12:02:24二車碰撞肇事。」準此,既認定:「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則一般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均以符合規定之高速而行駛,乃屬常情併符一般經驗法則,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已明文禁止車輛無故停放在高速公路,已如前述,是若有車輛停滯在高速公路之沿線上,當認重大嚴重違規而屬特殊例外,應考量是否「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觀諸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蔡○○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時,並無顯示剎車燈,亦未擺放任何故障警示,此時駕駛人於後方行駛時,將前方車輛視為行駛中狀態,並無違一般駕駛者之經驗上判斷;易言之,一般常人在此情況下對前方車輛乃未行駛而處於靜止狀態既難以預料或想像,又依12:02:18之照片所示,充其量僅能認定陳○○能看見蔡○○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位於陳○○所駕駛車輛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附近,而無法確認係停於該處以觀,自難據此即要求後方駕駛者即陳琮翔於此時即應就前方之車況採取對安全措施為必要反應之判斷;是系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鑑稱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可議。

B. 又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依此,固堪認陳○○於與蔡○○所駕駛車輛距離50公尺之際,應知蔡○○有在高速公路為倒車之嚴重違規行為,惟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卷所附翻拍畫面顯示,蔡○○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倒車時間即自路肩槽化線開始倒車至兩車發生追撞,前後約11秒,且系爭客貨車係自路肩槽化線往最外側車道倒車,依此,參諸該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再加計蔡○○倒車時之車速,在兩車距離僅有50公尺時,陳○○於見到系爭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將此訊息經由眼睛傳達至其大腦再下指令手或腳為剎車行為,至少需在不到1.64秒以內予以完成(即依時速110公里計,約1.64秒即達50公尺,況須加計蔡○○倒車之車速,故應短於1.64秒),而「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需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所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依此,若不考量系爭客貨車之倒車車速,並扣除前揭反應時間之空走距離(約21.39公尺),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為避免追撞系爭客貨車之煞車時間至多僅0.94秒(即需在28.72公尺距離內煞住),已遠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短,且可供煞車距離亦與大型車煞車距離(依柏油路面摩擦係數0.75、時速為100公里核算,需74.99公尺)相差極大(約短少46.27公尺);再參諸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地點前,確留有長達38公尺之煞車痕跡,顯見陳琮翔於發現系爭客貨車有倒車情形時,確已立即採取急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陳○○於駕駛系爭聯結車時,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C. 綜核上情,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至嘉雲區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究其論據及判斷容有未週延之處,且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呈現之跡證及事實未合,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四)、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之系爭車禍事故前,既在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且當時與系爭客貨車保持100公尺之距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大型車在車速(小時)110公里時,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90公尺),又陳○○亦無酒駕或其他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且於發現系爭客貨車有倒車情形時,確立即採取急煞之必要安全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於上揭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即陳○○並無應預見蔡○○會有倒車行為之注意義務;另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為避免追撞系爭客貨車之煞車時間至多僅0.94秒,已遠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短,且可供煞車距離亦與大型車煞車距離短少達46.27公尺),已如前述,並導致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實屬陳○○無法預料之情形,且已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自不可歸責於陳○○;是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駕駛系爭客貨車竟貿然停在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並違規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所致;至陳○○所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之系爭車禍事故前,係行駛在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當時與系爭客貨車保持100公尺之距離,並無違反路權規定,且陳○○並無應預見蔡○○會有倒車行為之注意義務,況本於信賴原則,陳○○亦無從預測蔡○○於系爭高速公路會有倒車之違反交通規則的不當行為,加以事出突然,並無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是不能認陳○○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即不能證明陳○○有何過失,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即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參照)。本件受僱被上訴人之司機即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渠等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2,200,000元、上訴人李○○2,000,000元、上訴人林○○500,000元,及均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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