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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免除原告為承受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房屋之三十八間出租套房之經營權及設備所有權而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劉○○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如係以詐欺或脅迫使被害人為意思表示,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即使被害人因逾上開除斥期間,致其撤銷權消滅,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隱匿系爭套房中之803室套房為凶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同意承受被告就系爭房出租經營權及設備所有權,而與訴外人林清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給付被告210萬元,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佐,堪認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17日即已發現詐欺,原告雖未於發現詐欺1年內撤銷其同意給付被告210萬元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然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止被告因詐欺所取得之債權,並返還因而受領之金錢,以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且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而欲請求廢止契約者,並非單方面行使解除權,應由被告為免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免除原告同意給付21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返還210萬元,即屬有據。

(三)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負返還原告210萬元之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原告請求被告廢止上開債權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105年12月1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參考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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