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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 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及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孫女主張:
1.兩造訂婚後結婚前於103年9月,因被告騎機車載原告車禍,過失導致原告肩部骨折住院,又須復健致無法工作,被告承諾要照顧原告並給付生活費,原告因此才願意結婚而未對被告提告。兩造嗣於10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本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但被告在甲仙工作,一週僅願返家一次。被告父親掌控心極強、猜忌心極重,原告於結婚前幾天才知被告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皆由其父親保管,因被告住在甲仙,家中開銷須由原告代為處理,經媒人協調後,將被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原告保管。婚後被告父親認為原告會將被告賺的錢拿回娘家,104年1月19日清晨約5點至兩造住處逼原告交出被告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遭拒,遂舉起椅子砸向原告,當時原告肩膀尚有因車禍固定韌帶的鐵釘,原告閃開才沒被砸中,被告目睹一切,也覺得不對。
2.被告乃將存摺轉回其父親,然第1個月只給原告生活費1千元,往後僅曾有1個月給到6千元,其餘都不到6千元,共只給過8個月,原告提領被告存款做為生活費至105年5月,因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原告無法提領為止。原告離家後,第1次被告只給原告1千元,之後每月2、3千元,也雖曾有1個月給8千元,惟是用以返還之前被告答應替原告繳4個月之國民年金,每次繳2個月1,756元,所以8千元包含3,512元國民年金保費,剩下4,488元才是生活費,不足的部分原告都向娘家借。並非原告不去上班賺錢,而是原告第2次開刀後,須進行復健,提物方面也需逐步增加重量避免韌帶再度斷裂,開完刀後,也因太快做家事,導致開刀傷口後端產生蟹足腫(有請教當時為原告開刀的醫生),至今仍須去皮膚科打蟹足腫的針。
3.婚後,車禍案件之法院開庭通知書寄到兩造住處,被告父親將原告的開庭通知書藏起來,被告父親得知原告有向法院查詢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之事,才將開庭通知書交給被告,原告的國民年金繳費單也遭被告母親藏起來,不讓被告繳款,共4個月,後來經原告娘家母親告知後,被告才拿去補繳,原告因此才將戶籍轉回娘家。
4.婚後被告經常用輕蔑、諷刺、輕視、恥笑的話語(例如:賣身葬父母、乞丐、死魚、比妓女還不如…)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或針對原告或娘家的人,甚至要求原告父親向被告洗門風。原告曾跟被告反應不喜歡其說話之用詞,被告回答「你已經被我娶進門了,只能忍耐,不然還能對我怎樣!」原告對冷暴力已經忍耐到嚴重影響精神狀況,甚至一度想去自殺。
5.自原告小時候起,娘家就替原告投保壽險,原告父母親年紀已大且無收入,無法再支付保費,而原告已組家庭,因此告知往後尚餘1/3期間之保費改由兩造支付,先前娘家已支付2/3期間之保費無須歸還,待到期後由原告夫妻全數領取作為嫁妝。被告婚後已錄取公務人員普考在服公職,原告要領錢繳保費前也獲被告同意,且夫妻本有互相扶養義務,況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車禍的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然事後被告受其父母挑撥而反悔,要求原告歸還,原告無收入,故由原告娘家代為歸還。原告為規勸被告勿受其父母挑撥及需要見證人,於104年4月11日由媒人黃○○出面協調,原告娘家父母將保費歸還被告,然歸還後被告更要求原告及母親道歉,原告母親認己沒錯,且被告請求原告母親幫忙照顧車禍受傷的原告,原告母親因此無法繼續工作,亦未向被告收取看護費及生活費,故不肯道歉,被告竟威脅,並高舉手臂要打向原告母親,因媒人喝止責罵,被告才未打下手。原告母親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當場血壓飆高,無法自行返回東港,原告當天載母親回東港後,請求娘家收留。因被告及其父親都要打人,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父母、大哥、大嫂、姊姊又有原告住處鐵捲門遙控器,原告恐其等來毆打時求助無門也無其他人目擊,且被告母親甚至曾要求原告需將兩造臥房的備份鑰匙放置在其規定的地方,原告又發現被告父母親翻過原告房間衣櫥,故於104年4月11日搬回娘家。
6.原告除不敢回家外,因被告更換家中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故原告回不去。被告甚至揚言若將原告殺害,除了可得保險及金錢外,還要向原告娘家索討歸屬原告部分的財產甚至全部。被告更於105年2月傳送LINE表示已更換家裡鐵捲門感應器,原告的遙控器已無法使用,不准原告回家原告已無法回來,這裡已經住別人了,若原告回來也會連合家人趕走原告等語,並一直以「賤女人」等語辱罵原告,可認被告也無履行同居的意願。被告更曾表示已有女友及小孩。綜上,兩造無法協議離婚,又已分居且對婚姻均已無維繫之意願,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7.原告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致無法工作,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需的扶養費,因原告自105年5月起從事會計工作,6月領薪,每月約25,000元,後來公司3月結束營業,又無工作,故請求期間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之扶養費。原告大學畢業,受傷前月薪22,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年屏東縣每月平均每人消費為16,521元,從104年6月到105年5月,計12個月,共198,252元(16,521×12月)。
8.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9.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婚後財產:29元。
(2)、被告婚後財產:郵局存款29,752元、彰化銀行550元。故以上開106年5月3日原告起訴離婚時之財產狀態為準,原告得請求15,137元(【29,752元+550元-29元】÷2,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0.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婚前被告騎車搭載原告發生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方是因為洗腎恍神,均有過失。被告在歸寧宴客時表示要原告不要上班把傷養好,且承諾要照顧原告並給生活費,原告才願意結婚,此事原告的父母、朋友及弟弟的女友、朋友皆在場見聞。
(2)、被告拿存摺給原告時,先提領6萬元用以婚後買機車之用,原告同意不用將該機車列入剩餘財產。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拿到存摺,餘額只有6,000元,有媒人見證,被告將存簿交付原告後,實際入帳的金額是211,652元,原告將存款花在被告電話費、保費、兩造生活費,根本不夠家用,故並非原告將被告郵局帳戶存款花完,被告卻誣賴原告拿錢回娘家。原告於104年2月才第一次用被告的錢繳保費2萬多元,且已還了3萬元,含生活費。
(3)、被告存款其中有4,000元是原告母親在兩造結婚時加壓箱紅包,原告以現金存入方式存至被告銀行帳戶,另其中2,000元是結婚津貼,均非被告薪資,被告表示其因表現不佳,其5月薪資僅29,546元,扣除紅包部分,被告薪資僅20萬餘元,並非21萬餘元,而此20萬餘元用以家庭開銷,均有原告所作紀錄為憑,其中原告信用卡支出,係先前被告都是借用原告信用卡,原告必須自其中提領還款。自被告郵局提領金錢存入台灣銀行有14,000元,故當月被告尚有14,078元可用,被告指稱原告提領得只剩78元云云,並不實在。
(4)、原告工作地點在枋寮,距離東港娘家住所開車須20至30分鐘,因原告左肩植入鋼釘,鋼釘卡住骨頭,所以無法開車、騎車,亦無法舉手打電腦、搬文件,家人又無法接送,當時醫生說應休養4個月,但安泰醫院重新照X光後表示須要6個月。104年3月拔除鋼釘,第2次開刀完需復健,此有103年11月10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5)、被告承認被告父親要打原告,其亦承認要打原告母親,及其於車禍有過失,承諾要負擔生活費及賠償原告,原告可以不用工作,並承認其母親偷翻衣櫥、偷藏原告國民年金繳款單,原告亦有告知被告不敢回去的理由,均有錄音為證。
(6)、被告以LINE傳送「40000元我可以買很多晚上跟別人睡」、「酒店小姐陪睡至少還會笑,你收錢連笑都不會,比酒店小姐還不如」、「你賣你的身體獲得鉅額孝順費」、「原來賣身挺好用的」、「給錢給老婆,老婆跟死魚一樣」、「人家只不過嫁粧比你多而已」、「自己身材那麼寬也不想運動」內容羞辱原告。
(7)、原告提出之光碟已有LINE完整對話,因內容太多才另外整理重點在WORD,係針對被告指述的部分而攫取提出,便於法院快速參閱,完整對話在光碟的LINE圖片。LINE對話有顯示時間,並無刪減、擷取之事,被告亦有兩造LINE對話,兩者均相同,若有刪減,被告應提出以實其說。
(8)、綜上,爰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王男則以:
1.原告主張車禍係被告過失致其受傷,被告因而答應要照顧伊並供給生活費等情,被告予以否認。蓋車禍發生係因另輛機車車主之過失所致,肇事者已死亡而無法求償,況當時被告亦鎖骨骨折而開刀,仍強忍傷痛去工作賺錢、負擔家計。被告當時係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助理公務員,工作地點雖遠在高雄市甲仙山區,仍盡量抽空回家,每週至少回來1次,甚至高達3次(晚上趕回家,隔天清晨又趕回工地上班),原告不體諒,竟還稱被告1週僅願回家1次,顯見原告缺乏同理心及對被告之關懷。
2.婚後被告除交付原告台灣銀行之帳戶外,尚有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交付時尚有7千餘元存款,加上每月3萬多薪資及年終獎金、差旅費等,至104年5月被告取回前,實際上尚有21萬餘元入帳,被告收回時,帳戶內僅剩78元,其餘薪水均遭原告花費殆盡,詢問其開支去向時,原告均置而不理,被告父親才去詢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回答,被告父親才會要求原告將存摺交還被告,其間雖有一些爭執,但被告父親絕無拿椅子丟擲原告。
3.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母親,證人孫高美裳即原告之母雖證述兩造於商談取回保險費時,被告有作勢要毆打證人情事,然證人係原告之母,其證述有偏袒原告之嫌,並不可採,且被告如真的要毆打證人,縱令有他人阻攔,以被告身材應亦難以阻擋,故證人所言實無可採。又證人孫高美裳稱被告同意原告婚後不用工作係在歸寧喜宴當時說的,然證人孫家偉(原告之弟)卻稱係在晚上補請原告及證人朋友時說的,當時並沒有請其他的親戚。且證人孫高美裳稱「歸寧那天被告也有說這些話,說好好養傷,等傷好了隨便女兒要不要上班,要我們不用煩惱。」然證人孫家偉則稱「吃飯時被告有說他會照顧我姐姐,就算姐姐沒有上班也沒有關係,他沒有說一輩子,她有說會照顧我姐姐,至於有沒有說等姐姐受傷好之後要不要上班隨便姐姐,我沒有印象。」等語。兩位證人對於被告說那句話的時間及內容均有出入,顯不足採。
4.婚前被告即將存摺印鑑交付原告由其自行領取,嗣後原告交還存摺後,被告仍每月給付原告約1萬元之生活費用,即使原告於婚後4個月即無故離家,被告仍每月匯款予原告,有匯款資料為證,直至被告父親於105年2月去世時,因原告未回被告家中盡人倫孝道,原告父母亦未前往靈前致哀,被告才停止匯款。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生活費8個月云云,並非事實。
5.原告並未告知其自幼保險之事,因原告將被告之薪水花費殆盡,經追問後原告始透露有部分支出是用於繳保費,且被告否認討論歸還當時有作勢毆打原告母親等情事。又原告無工作在家,被告父母並未與兩造同住,不可能取走開庭通知書及國民年金繳款單,且原告之國民年金本來由被告代繳,被告母親實無藏匿該繳款單。綜上,原告僅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問題即率爾離家,且離家後不願與被告聯絡。而關於保險費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清償全部保險費,原告母親要求扣除部分費用去買吃的保養養品。
6.原告提出105年2月23日LINE不雅之對話內容,是因被告不滿原告不出席被告父親喪禮而產生之情緒性字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並非全部,而係經刪減、擷取,無從看出全貌,故此部分之證據應不足採。又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歸責事由,綜使被告有責,被告為原告之使用人,亦須負責,且除斥期間已經過。由上可知,原告行為顯係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繫有較大的歸責性,原告提起本離婚訴訟,顯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亦無理由。
7.被告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畢業,考上高考後並於103年開始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助理公務員,月入約3萬元。原告已於104年3月17日拔除鋼釘,傷勢已復原,並非不能工作,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理由。原告辯稱其離家後身無分文,然被告給付原告聘金及喜餅費用共36萬元,且尚有被告贈送予原告之金飾一批,則原告離家後應尚有該筆金錢及首飾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況被告自原告離家至105年1月止,每月尚匯款原告數千元生活費用,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離家時除帶走被告贈送的金飾外,亦將其結婚時贈送被約一兩的一條金項鍊帶走,縱令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其他生活費用或非財產上損失,被告亦請求抵銷該條金飾之價值。
8.機車(車號不詳)係被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房屋係被告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外,被告無其他商業保險。(九)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 原告主張兩造於訂婚後之103年9月,因被告騎機車載原告車禍,導致原告肩部骨折住院,又須復健致無法工作,兩造嗣於10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市○○街000號,被告則在甲仙工作,原告於104年4月11日搬回娘家居住。106年5月3日原告起訴離婚時之婚後財產為29元,被告則有郵局存款29,752元及彰化銀行550元,兩造其餘財產則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及存款明細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照顧原告並給付生活費,原告因此才願意結婚而未對被告提告。婚後被告經常用輕蔑、諷刺、輕視、恥笑的話語(例如:賣身葬父母、乞丐、死魚、比妓女還不如…)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104年4月11日媒人黃○○出面協調原告娘家父母將保費歸還被告之事起衝突,被告竟高舉手臂要打原告母親,經媒人喝止被告才未打下手。事後原告除不敢回家外,被告更於105年2月傳送LINE表示已更換家裡鐵捲門感應器,原告的遙控器已無法使用,不准原告回家,若回來也會趕走原告等語,並一直辱罵原告「賤女人」。綜上,原告得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且原告得請求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之扶養費,共198,252元,並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扶養費,共198,252元?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辱罵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其內有「如果我故意弄死妳」、「我二邊財產都得」、「那也不錯」等恐嚇字句,及「賤人」、「偷錢回娘家的賤人」、「只會買保險一無是處的賤人」、「比乞丐都不如」、「不知廉恥」、「為了錢非常低賤」、「賣身救娘家」、「賤女人」、「妳永遠不必回了賤人」、「比妓女還下賤」、「下賤到極點」、「妳們是沒知識的賤人」、「妳真的很犯賤」、「比乞丐妓女還不如」、「真的沒知識到極點」、「沒水準的賤貨」、「有妳這種女兒賀悲哀」、「下賤到被罵」、「賤到這種程度」等諸多羞辱性字眼。被告雖抗辯係不滿原告之情緒性字眼,且LINE對話截圖並非全部,而係經刪減、擷取,無從看出全貌,故非可採云云,然觀之其內容,雖為截圖,但仍可看出對話內容為恐嚇、羞辱之意,且一再傳送類似訊息,實難認係一時之情緒性發洩而置之不論,故被告此之抗辯委無足採。依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查,上開訊息內容均係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原告搬回娘家後所傳送,非同居期間所為,難謂原告此部分係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欲毆打其母親,及被告父親舉椅子砸向原告等節,因非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3)、經查,雖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係因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方亦有過失云云,然此係發生於兩造結婚前,自不得就此認為被告對於離婚事由具可歸責性,核先敘明。又被告抗辯原告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及每月薪水花用殆盡,原告婚後保管郵局存摺、提款卡期間,有約21萬餘元之入帳,104年5月被告取回時,僅剩78元一節,原告則稱都是花在生活費等語。查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而原告婚後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被告生活,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屏東地區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花費約16,521元,及被告結婚時即104年1月17日之郵局存款餘額約為3萬餘元,並非兩造主張之6、7千餘元,交還存摺時之餘額為78元,期間入帳金額共約16萬餘元,惟原告主張104年4月11日在媒人之見證下已歸還保費,而據證人孫高美裳證述:3萬元裡面的1萬2千元是購買吃的保養品,應該是被告要給付的,所以只有還1萬8千元的保費給被告,後來保費他說他不繳了,我就說這個保單費要收回來,以後我們自己繼續繳,1萬2千元是媒人自己說要我們扣掉的等語,此與被告所稱:有關保險費3萬元部分,當天並沒有全部清償,原告的母親要求扣除部分費用去買吃的保養品等語無違,自可採信,是堪認原告業已歸還1萬8千元予被告,故婚後原告保管被告郵局存摺約4個月之期間,僅提領約18萬元之款項,每月平均4萬5千元,以兩名成人之花費而論,加以原告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術後復健所需之營養品、美容用品之支出,及新婚期間之開銷亦較平時為多等情,尚難謂原告有浪費金錢或揮霍無度之情事。另被告指稱原告將被告賺取之金錢拿回娘家,及原告離家時帶走被告贈送之金飾,並將送給被告之金項鍊帶走,及原告可使用上開金飾與被告結婚給的聘金、喜餅費用等生活,請求抵銷扶養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徵之聘金用途為宴客或婚禮之花費支出,喜餅費用則係用以購買喜餅予女方之賓客,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將被告賺取之金錢拿回娘家、原告離家時帶走被告贈送之金飾及送給被告金項鍊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之所辯無足採信。
(4)、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家,係因為被告父親欲毆打,其母親又與被告衝突等情,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LINE內容有「我爸椅子沒有舉很久,妳記錯了」(見卷一第119頁)、「我父親沒有打到妳啊」(見卷一第129頁)等語,可認被告父親確實有舉起椅子欲毆打原告,僅未打到而已,然已至原告心生畏懼;而原告之母親孫高美裳與被告發生衝突,亦據原告提出LINE截圖,其內容有「(原告:你昨天要打我媽媽的行為)被告:是妳媽要打我耶」、「被告:是妳媽先要打的」、「(原告:我跟你嬸嬸都有看到是你先要打人的),被告:妳媽都沒有錯嗎?」、「(原告:是你要打她),被告:是她先要打我」、「我沒有打,是誤會」、「那是誤會」、「嬸嬸也誤會了」等語(見卷一第115、117、123、133頁),可證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確有發生衝突。而嗣後被告將住處大門換鎖,並叫原告不要回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LINE截圖為證,其內容有「家裡的門鎖也都重換,這樣朋友來我比較方便,不會被發現」、「妳拿的遙控器已經無法使用了」、「我換鎖了」、「妳已經無法回來了,這裡已經住別人了」、「都住娘家就可以了」、「現在妳不需要回來了」、「沒人同意妳回來還自己回來」、「妳會被我家人趕出去」、「別再回來了」、「我會跟我家人一起趕」等語。可認原告離家係出於正當理由,且嗣後雖欲返家,然遭被告拒絕一事屬實。
(5)、綜上可知,原告婚後並無浪費、揮霍被告存款之情事,而因被告父親因事爭執欲毆打原告,原告母親嗣亦與被告發生衝突,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半,期間內被告更以LINE傳訊辱罵、恐嚇原告,用語尖酸刻薄,極盡傷人之能事,並拒絕原告返家,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痕,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扶養費,共198,252元?
(1)、按夫妻負扶養之義務,並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設有明文。而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食衣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配偶,因車禍不能工作,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被告在歸寧宴客時表示要原告不要上班把傷養好,且承諾要照顧原告並給生活費,原告才願意結婚,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扶養費198,252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據原告之弟即證人孫家偉證稱:在中午宴客完畢後,因為有一些人中午無法趕來,所以晚上再補請一桌,就請姐姐(即原告,下同)的朋友及我的朋友過來吃飯,吃飯時被告有說他會照顧我姐姐,就算姐姐沒有上班也沒有關係,他沒有說一輩子,他有說會照顧我姐姐,至於有沒有說等姐姐受傷好了之後要不要上班隨便姐姐,我沒有印象,但他有說姐姐可以不用上班,我的理解是不管傷好了沒有,都是如此等語,原告母親即證人孫高美裳證稱:因為知道被告答應車禍後要扶養原告,才會答應兩造訂婚,被告有說過原告不用上班,會好好照顧原告,歸寧那天也說好好養傷,等傷好了隨便原告要不要去上班,要我們不用煩惱等語。惟證人孫家偉、孫高美裳均為原告之至親,渠等之證詞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實難遽採,且證人孫家偉所述更屬個人臆測之詞,容非可採,且衡以常情,被告之月收入僅約3萬元,財產總額為1,971,800元,而原告之財產總額為0元,故原告應無可能於車禍受傷康復後繼續仰賴被告之扶養,終至山窮水盡,是足見被告應無在歸寧宴時承諾原告身體康復後可不必上班,未上班之期間會給予生活費。是原告婚前固因車禍受傷,嗣住院開刀,出院後宜休養、復健3個月,無法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依勞動署之調查,25歲以下失業民眾待業期為16.6周,超過45歲者為27.1週(https://news.tvbs.com.tw/fun/735204),而原告當時為38歲,故其待業期間約為5個多月,其104年3月20日出院時可開始覓職,待業期間約至同年8月底止,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扶養費,故原告應可請求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21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係設籍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其扶養費用自應參照屏東縣當地之花費為標準,是以上開金額核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此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為49,563元(計算式:16,521元×3個月)。又被告陳述於原告離家後仍有給付扶養費,原告則稱:第1個月(按指104年4-5月)給付1千元,之後每月2、3千元,亦曾有一個月給付8千元,算是歸還之前被告同意替原告繳納4個月的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3,512元,剩下的4,488元是扶養費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取平均數概算,堪認被告每月已給原告約2,500元之扶養費,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為42,063元(49,563元-2,500元×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婚後並無浪費、揮霍被告存款之情事,而因被告父親因事爭執欲毆打原告,原告母親嗣亦與被告發生衝突,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半,期間內被告更以LINE傳訊辱罵、恐嚇原告,用語尖酸刻薄,極盡傷人之能事,並拒絕原告返家,致婚姻產生破綻達無法回復之地步,本院因而據以判決離婚,業如前述,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婚,堪認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2.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有工作時月入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從事助理工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財產總額為1,971,800元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末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多少?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示。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兩造於10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計算婚後財產之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6年5月3日為準,茲將兩造不爭執之當時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A.原告部分:郵局存款29元。
B.被告部分:郵局存款29,752元、彰化銀行存款550元。
(2)、基於上述,可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15,137元(【29,752元+550元-29元】÷2),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5,137元。

(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2,063元,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5,137元,合計57,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參考資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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