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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96565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尤○○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因98年婚前拍攝婚紗時,原告發現被告頸部有吻痕,被告翁○○不承認,99年約4月時,原告又發現廁所內有沾染被告及陳姓男子體液之衛生紙,被告始承認與原告交往期間另與陳姓男子有染,原告本欲取消婚約,但在被告哭求諒解下,原告心軟,再加上結婚請帖已寄發給親友、婚紗已完成且宴客餐廳也已下訂等因素,原告才姑且給被告一次機會,而於上開時間結婚,但卻因此為兩造已存芥蒂之信賴關係埋下爭執之導火線。婚後約半年即99年12月間,兩造又因原告在被告娘家發現被告疑似有婚外情之事證而開始吵架,婚前所埋下之導火線因此引爆,之後兩造即未再有同居事實,迄今近7年來雙方各自生活互不干預,雙方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鈞院准予兩造離婚,結束這段空有其名之婚姻關係等語。

(二) 被告翁○○則辯以:伊不願意離婚,伊並沒有婚外情,兩造結婚後因為工作關係從沒有住在一起過,並不是因為婚外情才沒住在一起。雙方婚後半年間原告會來被告娘家會過夜,後來因為原告說伊有婚外情就吵架不來了,原告並將東西搬走。之後1、2年原告間隔1、2個月還會來看伊,但沒有過夜。伊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1、2年前等語。

(三)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尤○○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9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2.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12月即分居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被告除於處理兩造合購健康食品時有聯絡原告外,其餘時間均少聯繫,且近2年來兩造更未曾見面,亦幾無任何接觸與生活互動,可認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因對雙方婚姻問題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認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3.本院審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兩造均應負相同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5.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考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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