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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7545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二)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四)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五)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二、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    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被告所屬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被告以原告任該職期間,經直屬長官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風紀考核作業規定」實施專案考核,認原告有該規定第3點第(二)項第7款「不服從上級長官命令,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情事,建請調整為非刑事警察職務並改調至其他警察機關,而以民國105年10月19日桃警人字第1050070539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原告調任被告所屬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巡官,並於2年內不得回任刑事警察職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原告主張:伊任職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時,戮力從公,認真盡職,工作績效良好,除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裁決外,每週依規定登打警察局通報數據、分局每週一、四主管會報、每週分局轄區各派出所評比數據及每日勤前教育資料,對於查緝詐騙集團案件亦有積極作為,不僅要求派出所調閱詐騙車手於轄區內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系統畫面,更親至相關場所調閱詐騙車手行蹤之監視系統資料,甚至協助指揮外勤小隊與派出所共同偵破受害人高達52人之「林○○詐欺車手案」、「黃○○等8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案」、「NGDAVID國際司法黃牛詐騙案」、「羅○○等人假冒檢察官詐欺案」等重大詐欺案件;且龍潭分局在105年1至6月上半年度各項詐欺績效皆掛零,為桃園市各分局之末,自伊到任後,各項評比積分日見績效,甚至優於其他分局。又伊到任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職務後,原預計於105年8月參加刑事人員教育訓練,但偵查隊長陳○○以業務繁忙為由,希望伊留下協助,倘伊工作態度消極,陳○○理應希望伊參加刑事人員教育訓練,而非要求伊留下來幫忙。另陳○○於龍潭分局轄內發生105年8月3日空氣槍槍擊案(下稱8月3日槍擊案)後,係向伊表示,為使伊有學習機會,在陳○○親自撰寫偵查報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同時,亦請伊擬一份稿作為練習,姑不論此係伊首次撰稿聲請搜索票及其內容好壞,惟伊絕非敷衍了事。至龍潭分局分局長於105年8月初要求該分局偵查隊每月評比各所、隊績效時,陳○○原即指定由副隊長蘇○○製作表格以確定評比項目,日後再由伊負責執行,且該項評比為分局長發想之新作為,非偵查隊例行性業務,評比項目之擬定及配分公正與否,攸關整個分局偵查小隊及派出所的表現,於情於理都不可能由初到任龍潭分局,尚處於熟悉業務之伊來擬定。且蘇○○僅製作一頁之評比項目表,爾後為執行與統計各派出所評比所需各式表格與資料,於伊在職之3個月期間,皆由伊獨自撰打,所付出之心力不言可喻。陳○○與蘇○○於105年9月21日與伊談話時間不超過5分鐘,且陳○○僅向伊表示:分隊長能做的不只這些,希望伊自行撰寫報告調走,伊認於法不合,仍正常勤務,未自行請調,詎被告嗣後即以原處分,將伊由刑事主管職務調整為行政警察非主管職,且限制伊2年內不得回任刑事警察職務,減少主管加給、刑事加給,此等降職減俸之效果,對伊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違反人民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且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例行性調任,自非單純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所為管理措施;且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伊答辯機會,對專案考核之內容,亦隱而未使伊知悉,使伊無從辯駁,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再者,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斟酌情節,以告誡、申誡、記過等其他方式處理,被告逕行採取對公務員權益影響重大之調任方式,並限制伊2年內不得回任刑事警察職務,顯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職務調動,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且敘原俸級,並未損及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益,係屬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又原告職務上工作態度消極、無積極作為及具體績效,有以下事證可佐:1.105年8月3日龍潭分局轄內發生槍擊案,偵查隊隊長陳○○請原告撰寫偵查報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原告逕以陳○○先前傳送至偵查隊Line群組之報告草稿為據,以2頁偵查報告敷衍了事,陳○○為能順利聲請取得搜索票,只得親自撰寫偵查報告。2.龍潭分局分局長於105年8月初要求該分局偵查隊每月評比各所、隊績效,陳○○請原告製作表格後再由副隊長蘇○○撰簽送核,惟經2日原告均無動作,該案嗣由蘇○○辦理。3.原告於該隊服務近3個月期間,僅列印警察局週報資料、整理該分局每週一、四主管會報及勤前教育資料,對查緝詐騙集團案件等重點工作,亦僅要求派出所調閱詐騙車手於該轄提領之監視系統,至指揮外勤小隊與派出所共同查緝詐騙集團等工作,均無積極作為及具體績效。偵查隊分隊長係偵查隊之重要幹部,領有主管加給及刑事加給,應發揮領導能力與善盡主管義務,協助正、副隊長偵辦刑案及督促基層員警執行職務,原告工作量與前任分隊長相較已減少甚多,卻無視正副主管之要求,與同仁毫無互動,又考量偵查隊係負責轄內各項刑事案件之偵防工作,為外勤設有武器裝備單位,深恐原告因消極態度,影響地區治安維護,或因人際溝通不易、遇有壓力無法紓解,致生憾事,被告審認其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調任非刑事警察職務並改調現職,乃基於警察機關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合理及必要之職務調動,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刑事警察人員專案考核表、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    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由原任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調任楊梅分局巡官,並於2年內不得回任刑事警察職務,有無違法?經查: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準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又警察人員是否適任主管及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2.經查:原告自105年6月23日起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配置於被告所屬龍潭分局偵查隊服務,經當時該隊隊長陳○○分配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裁決、專責詐欺案件、警示帳戶撤銷列管、聯合勤教、會報資料、勤前教育、春安工作等業務,有龍潭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一覽表附本院卷第44頁可稽。次查,龍潭分局轄內於105年8月3日發生槍擊案後,陳芳振請原告撰寫偵查報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告雖於105年8月9日撰擬2頁報告,惟其中「參、偵查情形」第三、四項內容,與先前陳○○傳送至偵查隊Line群組、向龍潭分局分局長報告該案偵查進度之發文高度雷同,陳○○嗣係於101年8月11日親自撰寫長達6頁之「龍潭分局偵辦8月3日槍擊案偵查報告」,檢附犯罪嫌疑人(下稱嫌犯)逃逸路線圖、被害人指認嫌犯之監視器畫面、嫌犯投宿汽車旅館之住宿日報表及所騎駛機車之相片等資料後,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等情,有原告於105年8月9日撰寫之報告、陳芳振於龍潭分局偵查隊Line群組之發文截圖,及陳芳振撰寫之龍潭分局偵辦8月3日槍擊案偵查報告,附本院卷第192至201頁足憑。再查,龍潭分局分局長曾於105年8月8日,要求該分局偵查隊製作各類竊盜案件發生、破獲統計表,及各所、各隊績效一覽表,陳芳振乃請原告製作該等表格供填報,惟原告並未依陳芳振之指示辦理,其後係由偵查隊副隊長蘇大吉製作表格簽核等情,另有蘇大吉製作之各所、隊績效評比項目及計分方式表格,及其於105年8月10日將該表格送請分局長核示之簽,附本院卷第203、206頁供參。
3.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8月9日撰擬之2頁報告僅屬初稿,伊於確認嫌犯所在後,已另於同年月11日將完整偵查報告,自被告行政入口網站傳送給轄區小隊長,與陳芳振所撰寫偵查報告併送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云云,並提出「偵查報告─完整稿」為證(參見外放之原證11)。惟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龍潭分局就8月3日槍擊案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該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45號案卷查閱結果,其內所附偵查報告,與陳芳振於105年8月11日撰寫之偵查報告相同,未見原告所提「偵查報告─完整稿」,有本院影印自上開桃園地院卷內之偵查報告為憑,則原告所述上情,與本院查得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將原告於105年8月9日撰擬之2頁報告,與陳○○於105年8月11日撰寫之偵查報告,兩相比較,後者對案發經過之敘述及所檢附之嫌犯相關資料,明顯較前者詳實而有助法院判斷有無搜索必要;而陳○○身為龍潭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司綜理全隊隊務,個別刑案之偵查工作,係屬分隊長及各偵查小隊負責業務(參見上開龍潭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一覽表),則陳○○如非有急迫不得已之情形,應無親自辦理個案偵查事務之理,是被告所稱:原告於105年8月9日交付之2頁報告,內容過份簡略,陳○○為免提出該報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可能遭駁回,將嚴重打擊警方掃除暴力之決心,及民眾對警察維護治安之信心,故親自撰寫偵查報告,尚非無據。
4.原告復主張:龍潭分局分局長於105年8月初要求該分局偵查隊每月評比各所、隊績效,評比項目之擬定及配分公正與否,攸關整個分局偵查小隊及派出所的表現,於情於理均無可能由初到任該分局,尚處於熟悉業務之伊辦理,實則陳○○原即指定由副隊長蘇○○製作表格以確定評比項目,日後再由伊負責執行云云。惟查,陳○○與蘇○○於本件訴訟分別代理被告所具書狀中,對原告所稱陳○○實係指示蘇○○擬定評比績效及配分一事,均予否認,衡諸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即至龍潭分局擔任偵查隊分隊長,故在分局長於同年8月8日要求該偵查隊每月評比各所、隊績效時,已到職1個半月,非初來乍到之人,且陳○○所指示事項,僅係預擬績效評比之項目及計分方式,該分局各所、隊績效應如何評比,並非就此決定,尚須簽請分局長核准,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初因甫至龍潭分局就任,尚處於熟悉業務階段,陳○○不可能將攸關全分局偵查小隊及派出所表現之擬定評比項目及配分事項,交由其辦理,即難遽信。另被告抗辯:陳○○指示原告製作關於擬定龍潭分局偵查隊各隊、所評比項目及計分方式之表格時,曾提供陳○○前於被告所屬大園分所任職時製作之表格予原告參考一節,業據其提出「警察局評比項目」表1份為,並非無憑,由此觀之,陳○○指示原告擬具上開評比項目及計分方式之表格時,非全無提示工作方向,原告如認由其辦理並非適宜,理當於陳○○交辦時即向其反應,惟其捨此不為,對陳○○之指示置而未理,最終須由該分局副隊長蘇○○擬定各所、隊績效評比項目及計分方式表格後,送請簽核,對於長官指示事項,顯未遵照辦理。
5.按被告所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風紀考核作業規定」(下稱考核規定)第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實施對象為本局各刑事單位編制內之警務員、分隊長、偵查員、小隊長及偵查佐。」第3點第(二)項第7款規定:「本局刑事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7.不服從上級長官命令,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第4點規定:「受考核人如有第3點所列之具體事實,由單位主管即時將其具體事實填註於專案考核表,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局辦理。」第5點規定:「經考核不適任刑事警察職務者,應調整為非刑事警察職務,且2年內不得回任刑事警察職務。」承前所述,原告任職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期間,不只一次未服從長官命令,導致該隊隊長因迫於時間壓力,必須自行或另覓他人完成原告未依指示辦理之事項,對於隊長綜理隊務、推動偵查工作造成不利影響,情節難謂輕微。另依上開龍潭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一覽表所示,原告擔任偵查隊分隊長所承辦業務,包括與檢警聯繫,且其身為該偵查隊隊長、副隊長以下之重要幹部,應協助正、副隊長督促各偵查小隊之工作執行,惟經隊長陳○○觀察,原告到職近3個月,多端坐辦公室內,幾位小隊長欲主動親近,均無法與原告有效溝通並遭原告冷漠對待,陳○○與蘇○○曾於105年9月21日與原告談話,表示原告所任偵查隊分隊長工作,必須負責偵查隊外勤與業務組之整合,惟原告與人溝通不易,建議原告撰寫報告調離刑事單位,然原告僅以到職尚未滿6個月等語回應,業據陳○○於105年9月29日所填具專案考核表之「綜合考評」欄「不適任(應親自填具體意見)」部分載明,則由此觀之,原告亦欠缺偵查隊分隊長一職所須具備之對內、外溝通協調能力。是陳○○於上開專案考核表中,記載原告前述對其指示交辦業務未予處理之具體情形,以原告有考核規定第3點第(二)項第7款所定情事,建請調整原告為非刑事警察職務並改調至其他機關服務,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工作情形,基於機關業務實際需要,將原告由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調任為楊梅分局巡官,其程序合於被告自訂之前引考核規定,亦無其他法定程序上之瑕疵,且無認定事實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情形,本院自應尊重機關首長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又原告於調任前、後之職務列等均為警佐一階至警佐三階,俸級及俸點均為一級年功俸(薪)410元,陞遷序列均為9序列等情,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本院卷第40頁可稽,故其官等、職等及俸級權益,未受職務調動之影響,是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調任,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6.原告雖主張:伊任職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時,戮力從公,認真盡職,工作績效良好,除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裁決外,每週依規定登打警察局通報數據、分局每週一、四主管會報、每週分局轄區各派出所評比數據及每日勤前教育資料,對於查緝詐騙集團案件亦有積極作為,不僅要求派出所調閱詐騙車手於轄區內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系統畫面,更親至相關場所調閱詐騙車手行蹤之監視系統資料,甚至協助指揮外勤小隊與派出所共同偵破受害人高達52人之「林家宏詐欺車手案」、「黃育閔等8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案」、「NGDAVID國際司法黃牛詐騙案」、「羅嘉修等人假冒檢察官詐欺案」等重大詐欺案件(下合稱上開詐欺案件);且龍潭分局在105年1至6月上半年度各項詐欺績效皆掛零,為桃園市各分局之末,自伊到任後,各項評比積分日見績效,甚至優於其他分局。又伊到任龍潭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職務後,原預計於105年8月參加刑事人員教育訓練,但偵查隊長陳○○以業務繁忙為由,希望伊留下協助,倘伊工作態度消極,陳○○理應希望伊參加刑事人員教育訓練,而非要求伊留下來幫忙。另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伊答辯機會,對專案考核之內容,亦隱而未使伊知悉,使伊無從辯駁,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且伊縱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亦應斟酌情節,以告誡、申誡、記過等其他方式處理,被告卻逕行採取對公務員權益影響重大之調任方式,並限制伊2年內不得回任刑事警察職務,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直屬長官陳芳振陳述略以:
A.原告所稱其每週依規定登打之警察局通報數據、龍潭分局每週一、四主管會報、每週龍潭分局各派出所評比數據及每日勤前教育資料,僅係以電腦彙整龍潭分局偵查隊或刑警大隊承辦人、分局及警局會議紀錄之文書處理工作,不符其擔任偵查分隊分隊長之主管工作性質。又原告調閱詐騙車手於自動提款機提款等行蹤之監視系統畫面,及所提上開詐欺案件之偵查資料,本屬其被分配專責辦理之詐欺案件,惟因原告拙於與同仁及其他機關互動,陳○○必須跳過原告而直接要求各小隊長行動,由小隊長找其他機關如刑警大隊偵五隊、刑事警察局配合,由龍潭分局辦理移送,原告僅係消極按指示辦理,其工作表現實不適於擔任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職務。
B.依被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份局務會報簡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至6月份ATM熱點建檔統計表」顯示,龍潭分局之建檔率為0,乃因龍潭分局於該段期間「ATM遭提領次數」為0,既無案件發生,自無建檔率可言;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至6月份查緝集團性詐欺案件統計表」,載明龍潭分局計至105年6月22日之達成率為64%,非原告所稱之績效掛零。況績效好壞與有無案件發生有關,原告稱龍潭分局辦理詐欺案件之績效,係因其到任後好轉,不免過分誇張個人工作表現。
C.龍潭分局轄區發生之8月3日槍擊案,乃新任分局長於105年8月1日到任後,發生之首件重大刑案,對轄區治安造成嚴重影響,陳芳振要求原告取消原訂參加之教育訓練,留下撰寫偵查報告,純係為迅速破案考量。可知,原告所陳上情,或屬其分內例行性之工作,或與其對內、外溝通協調及工作能力無必然關連,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次查,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整,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相關程序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無足取。又被告將原告調任,係基於首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遷調,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非懲處,復未影響原告之官等、職等及俸級等權益,乃被告基於主管單位,通盤考量整體業務順利推動需要,為求人與事之配合,而得行使調任職務之權限,原告另主張:伊縱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亦應斟酌情節,以告誡、申誡、記過等其他方式懲處,卻逕採對伊權益影響重大之調任方式,並限制伊2年內不得回任刑事警察職務,顯違比例原則云云,仍難採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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