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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81016001863-2604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 事實:

(一) 莊○○自民國105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縣道000○○○道0號苑裡交流道附近之「○○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以上),知悉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上路,先沿縣道140線由西往東行駛、載送某友人返家後,迴轉往西行駛,欲返回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莊車行駛至縣道140線與縣道12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沿縣道121線往南行駛時,適有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沿縣道140線由西往東駛至,欲直行通過路口。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冒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郭車先行,莊車左前車頭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與郭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郭車倒地滑行,郭政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顏面骨骨折、右臂變形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到院前之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死亡。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沿縣道121線往南駛離現場而逃逸,旋返抵住處休息。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檢視現場掉落之汽車零件、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莊○○住處發現受損之莊車並詢問其家人,得知係莊○○駕車肇事致郭政家死亡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 案經郭○○之父郭○○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已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亦據原審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警員105年8月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照片61張、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可為佐證。而被害人郭○○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顏面骨骨折、右臂變形等傷害,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欲送往李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之105年8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死亡,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5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無不知悉之理,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依此路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因飲酒後各該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莊車上路,並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冒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郭車正從其前方即路口西側駛來、讓直行之郭車先行,且未於兩車接近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郭政家而肇事,被告顯然有酒後駕車之故意。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又依原審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得,被告駕駛莊車於行駛至肇事現場路口前,已經跨越雙黃線,提前開始左轉,並在路口範圍內之對向車道路徑上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車內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響;被告車輛左轉駛離現場後,車速明顯加快,且過程中有跨越雙黃線高速超車及闖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並不時傳來疑似車輛損壞脫落之零件與車體碰撞的聲音等情。是由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車內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響、被告左轉駛離現場後,更見其車速明顯加快,途中有跨越雙黃線高速超車或闖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且可聽到車輛損壞脫落之零件與車體碰撞的聲音等情節綜合以觀,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可能因此車禍而受傷或死亡,其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郭○○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知道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郭○○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 論罪科刑:

(一)、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增訂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照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固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但為使此項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亦認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並肇事者為脫免罪責,往往伴隨肇事逃逸之情形,以致社會輿情激憤,故政府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嗣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認其非酒駕慣犯;然被告案發時年已41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琮偉服裝輔料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其學經歷非淺,本應始終如一,知法守法,潔身自愛,酒後不開車,以免觸法。然其竟視上開交通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飲酒後明知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為無物,又於肇事路口跨越雙黃實線、占用對向車道、未讓對向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郭○○先行,即搶先左轉等多重違規而肇事,使原來之危險行為確升高為嚴重之實害行為,且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郭○○採取必要之就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高速逃離肇事現場,造成被害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到院前即不治死亡。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因而造成正處青春年華之被害人郭○○驟然離世,使其父郭○○、母何○○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再無親子互動之機會,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因而破碎,傷痛迄今難癒,業據何○○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親書之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從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過程及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以觀,被告種種行為如予從輕量刑,著實令一般人難以接受。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郭永信、何淑惠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105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借據、被告書立借據各1件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足憑,然由原審上開聲字卷內容觀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似有部分係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其交接在大陸地區事業之動機促使,而其賠償損害亦在履行其民事責任,自與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酌之「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犯後態度,尚難直接劃上等號。反之,徒以被告已為900萬元之民事賠償,遽認修法提高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予以減輕其刑,無異使經濟能力較佳者,在其恣意酒後駕車致人死傷後,得以高額賠償而遁逃於重刑之處罰,如此結果,對於頓失親人,哀痛逾恆之被害人家屬,情何以堪?何況,被告之民事賠償並未能完全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而獲得原諒,已如前述。是基於公益秩序之維護應優先於個人權益之保障而言,被告此部分犯行違背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符上開修法目的,本應予嚴懲,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可言。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罪,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約2小時後始到案,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至法院審判中始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肇事逃逸乙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確有過重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雖供稱:「(問: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你在法院羈押庭時是承認的,是否如此?)是。然檢察官續問被告:知不知道有跟對向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答稱:我當時是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不知肇事云云,自與上開依原審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得之客觀事實迥然不符,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顯然否認肇事逃逸,則其認罪實屬空言。是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肇事逃逸,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為上開刑度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衡諸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非難程度、所造成危害及犯罪預防目的,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據上指摘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堪認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上揭酒駕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等情,即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不能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如前所述。原審未詳予勾稽本案全部事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違規疏忽肇事,致使正值青年、尚待展開美好人生並回饋父母恩情之被害人驟然離世,被害人父母不但頓失依靠盼望,更須終身承受頓失愛子、難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之傷痛,被害人之母因而產生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本和樂之幸福家庭因而破碎,傷痛迄今難癒。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兼衡被告到案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終坦承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但金錢賠償尚未能平復被害人父母傷痛,獲得渠等之原諒(如下述)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任職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琮偉服裝輔料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5,000元、家有健康欠佳之年邁母親需其奉養照顧、2名子女經濟迄未獨立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父母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就此部分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予緩刑宣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犯本案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此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該車顯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本案犯罪係偶發事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予被告犯罪使用,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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