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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十、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理由:
(一)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葉○○及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自甲○○出生,因照顧甲○○身心障礙之問題爭吵不斷,且上訴人動輒對伊怒罵三字經,砸東西發洩情緒,甚至毆打伊,或於夜間任意支使伊外出買東西或煮東西,完全未體恤伊照料子女之辛勞,伊顧及子女尚未成年,持續隱忍,然因長期遭受身心虐待,致罹患憂鬱症,於101年至103年間暴瘦至37公斤,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不得已於103年12月17日離家別居,又雙方自分居迄今逾3年,均無互動溝通,難期恢復夫妻感情以維持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 訴人則以:兩造同住期間,伊雖於爭吵時會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但未曾威脅、毆打被上訴人,僅於某次被上訴人腳斷住院返家當日,兩造因甲○○起爭執,伊要離家,被上訴人擋在門口,伊因而將被上訴人撥開。被上訴人離家後,伊獨力照顧甲○○,備嘗艱辛,且對自己過錯有悔意,曾於104、105年過年期間委託葉震威轉交萬餘元與被上訴人以維持生計,但遭被上訴人拒收,伊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讓甲○○有完整家庭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查,1.兩造於86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葉震威及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2.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其長期遭受上訴人精神虐待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30號,下稱前案),嗣於審理中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自甲○○出生,因照顧甲○○身心障礙之問題爭吵不斷,且上訴人動輒對其怒罵三字經、砸東西發洩情緒,甚至毆打其,或於夜間任意支使其外出買東西或煮東西,完全未體恤其照料甲○○之辛勞,其顧及子女尚未成年,持續隱忍,然因長期遭受身心虐待,致罹患憂鬱症,於101年至103年間暴瘦至37公斤,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不得已於103年12月17日離家別居,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案向警局調取之被上訴人因夫妻發生口角報案資料、兩造之子葉震威書寫之文書、鄭秋香書寫之文書、鄭勝治書寫之文書、周咸妹書寫之文書可憑,並經證人葉○○於原審證稱:父母同住期間相處不太好,經常吵架,摔東西,每次晚上爸爸會無緣無故叫媽媽出去買東西,或是半夜叫媽媽起來煮東西,媽媽又要帶妹妹很辛苦;爸爸很常罵媽媽,打我是看過一次,就是媽媽有一次腳斷掉住院回來,爸爸不知道為什麼就推她、踹她,打應該是有,但都是我們不在的時候,他們吵架常常都是晚上我在睡覺時,會被吵醒;爸爸常常砸東西,會把他檳榔的杯子砸在家裡到處都是,也常把媽媽的手機摔壞;媽媽於103年12月17日離家,因為她可能受不了,她好像有一點精神疾病,她跟我說她已經忍受爸爸那麼久了,就是說因為我們還小,所以她一直忍受,她說我們已經長大了,我就說好啊,我也不想他們這樣一直吵下去;媽媽離家前,身體愈來愈瘦,精神狀況愈來愈不穩,要一直去看醫生,她都吃不下,心情煩躁,精神狀況可能是長期累積的壓力,可能是爸爸長期這樣對待她的方式等語明確。衡情葉○○與兩造係至親,且已成年,有相當知識能力,就親身經歷事情為說明,應不致於為虛謊之陳述。復參諸上訴人自承其係因壓力過大情緒失控才曾偶發地傷害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照顧甲○○發生爭吵;其常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其自身對待婚姻不成熟,確實傷害到被上訴人;其深刻悔悟自己之前的錯誤;其晚上十點多會叫被上訴人去買東西;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等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2)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無互動溝通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葉○○於原審亦證稱:兩造分居後沒有溝通互動沒有關懷,只是媽媽有問爸爸要不要出來簽協議離婚,爸爸應該沒有辦法修補婚姻,都離開家裡那麼久了,我認為他們婚姻沒有辦法重修舊好,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在一起就會爭吵,會影響我,也對妹妹有影響,妹妹會哭,妹妹有時候也學會爸爸這樣弄媽媽,會打媽媽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一張破掉的紙,沒有辦法黏回去了,我已經忍他(指上訴人)17年,夠了,我是捨不得小孩子,為了讓小孩唸書,一直忍到大兒子滿18歲,現在我已經不想再忍了,我快要想不開了,我堅持離婚,我不要回去住,回去會有恐懼害怕的陰影,他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不要心驚膽跳的過日子等語。足見兩造分居後感情疏離,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彼此亦無積極修補婚姻破裂之意欲,顯難復合。且若勉強維持婚姻,只會加劇雙方間之衝突及痛苦,對於子女身心成長亦有負面影響。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書寫之悔改信函及道歉信函、希望被上訴人回家簡訊、葉震威書寫之文書,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訊問葉震威本人,亦無必要。
(3)綜合上情,兩造婚後自甲○○出生,因照顧甲○○身心障礙之問題爭吵不斷,並被上訴人辛苦扶養子女,不僅未得到上訴人之關懷與支持,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怒罵三字經、砸東西發洩情緒,甚至毆打被上訴人,或於夜間任意支使被上訴人外出買東西或煮東西,讓被上訴人長期感到不受尊重、關懷,逐漸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及感情,並被上訴人因長期身心受創致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遂於103年12月17日離家別居,且兩造自分居後,無互動溝通,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婚姻裂痕已演變到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由此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兩造已表明維持共同監護,不在本件請求酌定,本院予以尊重,均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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