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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9609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長子黃○○、長女黃○○,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訴外人葉女發生婚外情遭伊查覺,為求息事寧人而支付伊賠償金及家庭生活費,惟其此後心生怨懟,性情丕變,經常於家中低喃葉女姓名,且不再與伊討論家中事務,屢屢遷怒伊及子女,或為家務瑣事惡言辱罵伊。94年9月間,伊不堪承受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而短暫離家,被上訴人竟將伊之衣物打包置於門外,表明兩造情緣已盡,積怨已深,日後伊之各項支出、日常事務等均與其無關,其後更於98年間要求伊簽署離婚協議書,令伊甚感心寒。嗣於102年4月間,被上訴人僅因伊未倒水供其飲用,即大聲斥責伊,伊因此與被上訴人分房,彼此毫無互動,其後於104年間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間交付離婚協議書與伊,要求伊放棄名下房屋所有權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並寄送大量簡訊騷擾伊,或要脅伊撤回離婚訴訟,伊不堪其擾,於104年12月30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分居逾一年,彼此形同陌路,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間更換兩造住所鑰匙,致伊無法進入,顯無意再與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後盡心照顧子女,包辦家務,為使家人生活無虞而全力工作,並與上訴人約定其名下套房出租所得供兩造子女學費及上訴人自行使用,然上訴人嫌貧愛富,自兩造結婚不久即生反悔之心,對伊所做所為處處鄙夷,89年間上訴人經常與同事出遊耽誤家人用餐,伊關心詢問後,上訴人竟離家5日不歸。又葉女僅係伊之同事,兩人間並無曖昧關係,葉女於93年間舉家遷移大陸地區定居,伊基於同事情誼而表達關心,惟上訴人卻因此懷疑伊與葉女有不正常交往而動輒與伊爭吵。自94年起,上訴人自認經濟能力已能獨立,於兩造爭執後再次離家,伊一時氣憤始將其物品打包置於客廳。98年間兩造雖因爭執而關係冷淡,惟經伊請求上訴人父母居中協調後,已於99年間和好如初,伊並於100年間為上訴人名下房屋出資裝修,供其父母暫居,惟上訴人絲毫未體恤伊之感情,僅因瑣事即自102年4月間起與伊分房、冷戰迄今,又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且於104年12月30日自行離家,伊為安撫上訴人,故草擬離婚協議書後交付與上訴人,實則希望上訴人回心轉意,返回家庭,並無離婚之意,且多次傳送簡訊與上訴人,希望修補兩造感情,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狀況,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黃○○、長女黃○○,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與訴外人葉女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即兩造之女黃○○證稱:被上訴人平日洗澡、看電視、開車、打掃時常會不經意提到葉女的名字,兩造曾為了葉女的事情發生爭吵,伊於開家庭會議時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常常提到這名女子,被上訴人說這是他追尋的愛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證稱:伊從小到大經常聽到被上訴人不自覺的提到葉女的名字,被上訴人說那位同事對他很好,很珍惜這個朋友,所以一直放在心上,有說過她是他心靈慰藉這類的話等語,另佐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傳送與上訴人之簡訊記載:「○○:自即日起我完全抹煞關於葉(即葉女)的所有記憶,完全以妳為是,我真心盼望化開過去傷害…」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存續期間,確曾多次提及葉女之姓名,且聲稱葉女乃其追尋之愛、心靈上之慰藉等語。則被上訴人未忖度自身已婚身分,多次於上訴人及子女面前提及葉女之姓名,傾訴其對於葉女愛慕之情,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破壞兩造間婚姻之互信基礎。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因不滿伊對於日常家庭事務之處理而斥責伊,甚至以不雅言詞辱罵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證人黃○○證稱:在伊國小到國中之期間,被上訴人經常會用很重的話責備上訴人沒有做好家務,例如打掃、煮飯不好吃,還會摔筷子說他不要吃。伊就讀高中一年級的時候,兩造曾為了一件事吵架,上訴人過來伊房間同睡,被上訴人突然進房來,碎碎唸了一段話,辱罵上訴人「爛貨」等語;證人黃○○證稱:伊曾經聽過被上訴人在房間中大聲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很容易生氣,常常嫌棄上訴人,如果上訴人煮的飯不夠鹹,他會一直唸到吃完飯,被上訴人在做事情的時候,如果旁邊沒有人在做事情,他就會不高興,一直罵等語,被上訴人復自承:伊曾在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時罵她「爛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平日對待上訴人態度嚴厲,如上訴人未符合其行事標準,被上訴人即會對其責備甚至辱罵,造成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精神壓力,破壞兩造間之感情和諧。

4.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4年9月間因不滿上訴人長年對伊態度不佳,暫時離家5日,被上訴人竟將伊之衣物逕行打包置於兩造住所外,並表明兩造情緣已盡,日後各不相干,另於98年及104年12月間曾交付離婚協議書要求伊簽署,顯見其對伊已無夫妻情義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寫文件、離婚協議書為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4年間無故離家5日,伊因一時氣憤,故將其物品打包置於客廳,非置於屋外,惟事後上訴人返家,伊協助將其物品歸回原位,兩人已和好如初,且伊從未主動要求離婚,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伊為安撫其情緒,方交付伊草擬之離婚協議書等語。查上訴人於94年9月間離家後,被上訴人逕將其物品打包,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黃○○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寫之前開文件為憑。觀諸前開文件記載:「1.你的私人衣物已全部打包完畢,共計10箱,請於本週六(9/24)當天下午四點前,派人前來搬走…9.若已有固定處所,請儘快將你的戶籍遷出…情緣已盡,積怨已深,勞燕分飛,各安天命」等語,堪認上訴人僅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爭吵後,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以化解彼此歧見,負氣離家5日,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自行離家,逕自將上訴人之物品打包,甚且表明無意繼續婚姻關係之意,加深兩造間之嫌隙。另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曾多次主動要求離婚等情,亦據證人黃○○證稱:被上訴人大概提過三次離婚,伊就讀高一時,被上訴人曾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內容是上訴人自己到小套房去住,小孩子由上訴人照顧,其他東西上訴人都不可以要求,當時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所擬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年○月○日離婚。二男方同意於子黃○○婚後有嗣,或於其年滿40歲時,無償移轉男方名下…房屋,登記於黃○○名下所有。三女方同意於女黃○○婚後有嗣,或於其年滿40歲時,無償移轉女方名下…房屋,登記於黃○○名下所有。四雙方同意放棄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權。五若雙方有違上述協議或出脫房產或拒不移轉,則該房屋之售屋款或所有權,願無條件歸對方所有…」,可知被上訴人所擬之前開協議書,已就兩造財產分配事宜詳為規劃,且雙方義務大致相等,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為安撫上訴人之情緒而擬具,自足以傷害上訴人之情感,已失夫妻間互諒、互信之基礎。

5.上訴人再主張:兩造自102年起分房,平日無互動,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又不斷騷擾、威脅伊撤回離婚訴訟,伊不堪其擾而於104年12月30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上訴人竟於105年5月間更換兩造住所鑰匙,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僅因細故與伊爭執後,即自102年起與伊冷戰、分房迄今,其後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伊為挽回兩造感情,不斷寄發簡訊期望與上訴人保持聯繫,然上訴人仍不願返家,致兩造無法同居等語。查兩造自102年4月間因細故爭執後,上訴人即與黃詩晴同住一房,兩造彼此少有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證述明確,是兩造僅因細故爭執,即自102年4月起分房、冷戰,期間雖仍住於同一住所,惟均未見一方有積極作為化解彼此間之怨懟,致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於同年12月30日離家,為兩造事實上無法同居之原因,上訴人對此主張: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即不斷騷擾、要脅伊撤回訴訟,伊不堪其擾方自兩造共同住所搬離等情,並據證人黃○○到庭證稱: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調解不成返家後,被上訴人就會在上訴人門口一直唸4、5個小時,內容大概就是唸以前一些事誰做錯事,要求上訴人撤回訴訟,又說如果不撤訴,他就不管伊跟黃○○,造成上訴人無法出房門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方思與上訴人交流、溝通,然上訴人因過往嫌隙已鉅,無意化解兩造婚姻關係之隔閡,視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騷擾,並隨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期間被上訴人雖仍多次以簡訊與上訴人聯繫,均未獲上訴人回應,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更換兩造共同住所之大門門鎖,此亦經證人黃○○證述在卷,致上訴人無法入內,亦足使上訴人不滿。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曾委請其胞弟、弟媳及上訴人胞姐居中協調,上訴人仍拒絕返家,被上訴人於本審表明願提出500萬元開立共同帳戶供兩造共同支用,希望上訴人回歸家庭,亦遭上訴人拒絕,足徵上訴人離婚之意甚堅,兩造已喪失夫妻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婚後無視自己已婚身份及被上訴人之心情,多次於上訴人及子女面前表達其心儀葉女之情,平日關於家務處理亦單方面以己身標準檢視、要求上訴人,若不如己意,即動輒斥責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心理壓力。又上訴人僅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爭吵後,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以化解彼此歧見,於94年9月間逕自離家5日,被上訴人亦無視上訴人之感受,於94、98年間向上訴人表達不欲繼續婚姻之意,其後兩造於102年4月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分居、冷戰迄今,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有與上訴人溝通之意願,多次寄送簡訊向上訴人表達歉意,及委託親友居中協調,上訴人則因兩造多年來之嫌隙,拒絕相信被上訴人之善意,並自行於104年12月30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關閉與被上訴人溝通之管道,兩造現已分居2年餘,分居兩地,感情更形惡化,被上訴人於本審多次表達希望上訴人返家之意,均遭上訴人嚴詞拒絕,兩造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審酌兩造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考資料: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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