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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784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 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二)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三)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二、 判決主文:
被告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776元由被告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 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莊○○原為夫妻,被告莊○○、曾○○則為被告莊○○之父母,原告與被告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6日訂婚,訂婚後旋即於104年月12月25日結婚。於訂婚當日,被告莊○○、曾○○、莊○○提出大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小聘20萬元致贈給原告之父母,原告之父母接受上述大、小聘後,隨即表示要將大聘60萬元轉贈給原告,並委請被告三人收回並轉交給原告,被告三人應允後遂將大聘收妥帶回。惟被告三人受原告父母之委任迄今,一直未將大聘轉交給原告,而當時依禮俗須待在房間內之原告,對受贈大聘之事,並不知情。婚後原告與被告莊○○感情不睦,其等於105年6月21日辦畢離婚之登記,詎被告莊○○竟對原告提起給付家用基金之訴訟,造成鄰居街坊議論紛紛,嚴重影響原告及其父母之名聲,原告之父母深感不解,乃詢問原告是否曾收到大聘,原告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35前段、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60萬元等語。
(二) 被告莊○○、曾○○、莊○○答辯意旨均略以:被告莊○○因個性內向不擅與人互動,於103年底經由婚友社之活動認識原告,並進而交往,復於104年底委託媒人張○○多次前往原告住處與其父母溝通訂婚及婚禮細節,並達成依傳統禮俗由男方準備12項古禮及小聘20萬元贈與女方,另依習慣提供60萬元大聘供拍照之用,其後即由男方收回之約定,因聘金係婚禮上之重要流程,因此兩造均已事先協調完成,絕無隨性於訂婚當日臨時決定由女方收大聘,而女方卻不添附嫁妝之可能,因而於104年12月6日訂婚當日,原告之母親收受20萬元小聘後,始將60萬元大聘交由男方之友人周○○現場收回代為保管,現場行禮如儀,相安無事,被告莊○○與原告旋即於104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並於105年2月舉辦婚宴,故絕無贈與大聘與原告父母,並答應將大聘轉交給原告之可能。又原告稱其父母於訂婚當日轉贈大聘之事,原告自始並不知情,然結婚男女雙方對於聘金、嫁妝、訂婚等細節,均有事先討論及溝通,原告之父母若真受有大聘並要轉贈給原告之意,豈有可能未積極詢問原告是否已收取?可見原告之父母根本未獲贈大聘,自無轉贈之權利,是原告之說詞不僅違反禮俗、大聘之性質及事前之約定,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述自無可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父母於當日有突襲被告三人之意而收下大聘或為轉贈,然男方亦係為避免場面不致難堪而虛應,並非真實之意思表示及合致而無效力,自應以訂婚之真意為準。因此,原告之父母既未獲贈大聘,即無再將大聘轉贈給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 經查:
1. 原告與被告莊○○於104年12月6日訂婚,並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結婚之登記,嗣於105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之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2.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則訂立契約得以文字、言語、身體之動作或表情等各種方式為之,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成立。又按臺灣社會雖有「訂婚之女方只收受男方贈與之小聘,對於大聘因僅係滿足雙方表面上之「虛榮」,做個「樣子」而已,並無贈與之意,故女方收到後仍要退回給男方」之習俗,但此種習俗究非法律之強制規定,仍可由訂婚之當事人或其等父母「隨時」約定予以改變,非必須遵守不可。
3.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406條、第528條、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 原告主張被告莊○○、曾○○、莊○○於104年12月6日訂婚當日,提出小聘20萬元及大聘60萬元致贈給原告之父母,原告之父母收下上述聘金後,表示欲將其中60萬元之大聘交給原告,並委任被告莊○○、曾○○、莊○○代為轉交,然其等迄未依約轉交給原告等情,被告莊○○、曾○○、莊○○雖均不否認有提出小聘20萬元及大聘60萬元給原告父母之事實,惟以大聘僅係供暫時拍照之用,其後仍應由男方收回等語置辯。但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郭○○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原告把聘金收下?)有。」、「(後來兩造間有無說大小聘如何處理?)大聘給原告修理房子或家用,小聘收,大聘沒收。小聘收了,大聘請他轉給原告。」、「(訂婚當天有下聘是否有回聘儀式?)什麼叫做回聘儀式?我只知道他把大聘轉交給原告,請他們男方好像也是一個女生轉交給原告做家用。」、「(你有無聽到婚禮主持人說,丈母娘疼女婿大聘退回不捨得收,小聘送女兒買地買萬金?)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大聘給原告做家用。好像不是那個女生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又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之國小同學鄭○○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母親在原告訂婚後,有無跟你討論訂婚事情?)有,有討論訂婚要買什麼東西及回禮。」、「(問:聘金部分你與原告母親如何討論的?)小聘是新娘母親有收,大聘可以先歸還男方,拿給新娘,大聘的錢交給女孩子自己處理錢的問題,原告母親沒有代收。」、「(問:訂婚當天你有無過去?)有,有帶大聘及小聘,訂婚當天有媒人,禮盒有大聘及小聘,小聘的錢是原告父親拿起來交給原告母親,原告母親說我再交給原告,大聘的錢交給新郎父親,看這樣再交給他女兒看如何買東西,後續如何交給我不清楚。」、「(問:被告父親有跟原告說這些話是何時說的?)訂婚那天早上把大聘的錢整盒拿給新郎爸爸。」、「(問:小聘、大聘是分開給的嗎?)是。盒子來時,一個小聘一個袋子裝,媒人有說這是大聘,這是小聘,男方父親先把一整盒大、小聘交給女方父親,然後女方父親把整盒收起來放在桌上,女方父親把小聘拿起來交給女方母親,女方父親再把大聘交給男方父親。女方父親說,大聘的錢女方父親不收,希望錢交還新娘,我確實有聽到,因為我在旁邊幫他弄。」、「(問:男方父親如何說?)當下只有點頭,笑一笑,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我不知道他的意思。」、「(問:你有無聽到婚禮主持人說丈母娘疼女婿,不收大聘?)我沒有聽到。」、「(問:女方父親有說不收大聘是在何時說的?)媒人在那邊說是今天訂婚大小聘,女方父親說小聘收起來給翁媽媽,大聘不收,但只是口述沒有特別說什麼,他說這個錢麻煩你交給她女兒(即原告)」等語;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小聘一個袋子說後來如何處理?)原告父親將小聘收起來,說以後要給原告。」、「(大聘如何處理?)大聘請交給被告父親。交給莊先生,請他交給原告,因為家裡需要裝修,所以希望將來裝修房子。」、「(問:有無聽到大聘交給男方父親之後轉交給原告?)是原告父親對男方父親說,我有聽到。」、「(問:男方父親當時有無同意或說什麼?)大家都很開心,可能是點頭,他們站在一起,媒人站在中間,雙方父親各站旁邊,女方父親說,小聘他們收下來,大聘請男方父親轉交給原告以後使用,以後房子裝潢後,以後這對新人可以買自己喜歡的家具。」、「(問:你可以聽到雙方父親聲音?)可以,就笑一笑點點頭。當時大家都很開心」等語,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均應可信才是。雖臺灣社會有女方只收受小聘,而大聘則要退回之習俗,但此究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可由訂婚之當事人或其父母「隨時」約定予以改變,未必要遵守,已詳如上述。又縱被告莊世民、曾杏榕、莊宗澤原僅係攜帶大聘做個場面,供拍照之用,並無贈送給女方之意,且原告及其父母亦知情,但女方於收受大聘後,原告之父親臨時改變想法,而要求被告莊○○將之轉交給原告使用,而被告莊○○亦當場微笑及點頭,此即表示同意之意思。按意思表示本不以文字或言語為限,亦得以動作為之,已詳如上逑,若被告莊○○內心真有異議,理應當場表明,若因礙於當時有眾多親友,避免場面尷尬而不便立即提出異議,亦應於儀式結束後找原告或其父母親問明究理,惟被告莊○○、曾○○、莊○○三人卻從未為之。又縱被告莊○○內心不同意,但其表現出來的卻係同意之意思,則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其所表現來之同意仍屬有效。質言之,被告莊○○當場之微笑及點頭,即表示其已由原無贈與大聘之意思轉為同意贈與,且同時同意將大聘代為較交給原告,亦即原告與被告莊○○之間已同時成立贈與契約及委任契約至明。
5. 被告莊○○、曾○○、莊○○雖辯稱其等三人與原告之父母於訂婚前已達成所提供之大聘60萬元僅供拍照之用,事後會交由男方收回之約定,且訂婚當日原告之父母亦將大聘返還其等,並交由男方之友人周○○代為保管,其等三人絕無同意將大聘贈與給原告之父母,亦無受委任轉交給原告之約定等語,並其提出被告曾○○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文定儀式流程表、訂婚禮清單為憑,並據證人即當日之媒人張○○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在訂婚前,兩造關於聘金如何約定?)之前沒有說清楚,後來因為男方要請爺爺喝茶,因為文定當天要喝茶,但是因為爺爺屬虎,所以女方有生氣,後來因為這件事有些僵持,後來女方傳line給男方媽媽,聘金是作給長輩看的,女方說他不收聘金,大小聘是作給長輩看到,我會收小聘,到時候我會把小聘帶過去,就因為這個line收小退大,文定前我們有去女方家排演,希望在文定前知道動線,所以我和婚顧一起去女方家,順便核對訂婚流程、清單也是寫收小聘退大聘,整個流程都有寫下來,確認好才寫下來,後來按照此流程走,男方父親給女方父親大聘,女方父親也說依照習俗收小聘退大聘,回聘有12禮香燭禮炮,女方回給男方的盒子裡面有大聘,小聘女方就收走了。」等語,又據證人即婚禮顧問呂○○於本院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聘禮清單有說收小聘對大聘的流程,有無雙方確認過?)有,在討論文定聘禮部分會謹慎小心,尤其是訂婚是女方事情,討論後才會填在上面。」、「(你在訂婚儀式中都是依照流程進行?)對,不會超過我們原訂講好的流程,不會突然變更不然會產生誤會。除非現場有微調變動,才會臨時調整,但當天並沒有,當天不太調整聘禮內容,如有變更會仔細小心確認。」等語,惟綜觀上述line之對話紀錄、文定儀式流程表、訂婚禮清單及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原告及其父母與被告三人之間於訂婚前確曾有「只收小聘、退還大聘」之約定,惟嗣因原告之父親與被告莊○○已合意改變上述約定,業詳如上述,則原告及其父母自不再受原約定之拘束,被告莊○○即不得再執原約定以為抗辯。又證人張○○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剛才這位證人(即證人郭○○)說女方父親有委託男方將那60萬元交給他女兒(即原告)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周○○則於106年12月15日到庭證稱:「(你從臺北下來觀禮當天還有做什麼工作?)當天喝茶,回聘時收大聘,大聘是我保管的。」、「(問:你在訂婚儀式上,下聘時有無聽到女方父親有講什麼話?)他有說到長輩有交代收小聘,不收大聘,大聘要退回,當天原告父親是這樣說的。」、「(你後來有無聽到女方父親說,60萬元大聘要還給她女兒做家用?)沒有。因為我的工作是喝茶,大聘回聘要退回是由我保管,我出門前有跟被告曾杏榕清點60萬元,由媒人交給我放在我包包內,前一天我就知道要把大聘帶回來,後來我與曾杏榕清點60萬元現金。」等語,雖上述二位證人均證稱於訂婚當日並未聽聞原告之父親有要收下大聘並委請被告莊○○轉交給原告收取之表示,惟衡情訂婚當日現場人多吵雜,且每人專注之事情未必相同,縱其等未曾聽聞過,但並不表示未曾發生過,既然證人鄭○○、林○確有親見親聞,即應以證人鄭○○、林○之證詞為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之父親僅與被告莊○○為上述贈與及委任之約定,並未與被告曾○○、莊○○為約定,則被告曾○○、莊○○應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一併向其等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9,776元(裁判費用6,500元,證人費用3,2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莊○○負擔。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考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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